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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人民币300,000.00元;3、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人民币125,818.00元;4、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567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BC187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凤凰城小区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入站前北大街时,与沿站前北大街由北向南原告潘某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车辆在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入院治疗,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潘某某共支付医疗费25,36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潘某某受伤,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查,该和解协议不侵犯被告保险公司的合法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和解协议予以认可。关于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第一项答辩内容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证明原告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第三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潘某某年满54周岁,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第五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伤后营养费,本院认为每天50.00元的标准较为适宜。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潘某某被评定为伤残四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认为给予原告8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适宜。关于案件受理费以及鉴定费,因其保险条款关于该部分费用约定为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对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潘某某误工费33,078.24元、护理费104,393.00元、伤残赔偿金338,8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合计484,313.24元中的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潘某某医药费25,36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9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误工费33,078.24元、护理费104,393.00元、伤残赔偿金338,8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合计529,081.24元中的3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8.00元,鉴定费567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祎男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人民陪审员  林 彦

书记员:倪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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