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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永林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永林,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祥,黑龙江张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王谨逊,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贵,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永林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永林诉称:2012年10月31日,高俊峰驾驶黑AXM211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利民开发区学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职业技术学院门前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黑L13250号长春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医院治疗1天,后又转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该事故经呼兰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俊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俊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承保交强险,现原告与高俊峰就赔偿一事已达成和解,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6,751.50元、护理费14,302.20元、伤残赔偿金74,59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253.00元、鉴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121,998.7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受损害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标的额的意见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但最多承担10,000.00元的赔偿责任;2、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被告认为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更为合理;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违背法律规定,但如果意见书中委托人鉴定人一栏体现了保险公司,则保险公司承担此笔鉴定费用,否则不应承担该费用。
原告潘永林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第二组证据,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44天及用药情况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医疗票据三张,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用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哈尔滨市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急救交通费用121.00元。
第五组证据,哈尔滨广厦学院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租赁费收条二份,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事发前已在哈尔滨广厦学院工作超过一年,并在哈市师大家园小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应该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来赔偿原告的损失。
第六组证据,哈尔滨市路灯管理处证明1份、护理人员王彦军工资条1份,证明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的依据。
第七组证据,黑龙江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1份,证明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护理时间及人员是伤后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费用是8,000.00元或实际合理支出,并在手术期间增加医疗终结时间及1人护理各1个月。
第八组证据,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两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
第九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1,0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做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种证据随处可开,若证明原告是广厦学院的职工,应该出示聘用合同以及一年以上的工资证明;认为租房协议的形式不真实,因为现实中租房多数是用中介机构的租房协议,原告未出具所承租房屋的产权证,无法证实出租人的真实性;租房收条只有两份,所租房款收据的日期不同,数额不一致,收款时间和所租房屋每月多少钱也不清楚,不具有真实性,另外,根据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和起诉状上所表明的原告住所地均是松北区万宝镇化家村邢家屯35号,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故应该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聘用合同确时能证明劳动人员的从业身份,但其不是唯一证据,是否使用中介机构提供的租赁合同也不是判断租赁关系存在与否的法律要件,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自已的主张,仅凭主观臆断来否定该组证据的真实与法无据,故本院将该组证据做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有妻儿确找他人护理,不符合情理,主张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每日104.00元)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辩论中,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不将该组证据作为审理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高俊峰驾驶黑AXM211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利民开发区学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职业技术学院门前左转时与对向行驶的潘永林驾驶的黑L13250号长春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永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高俊峰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构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潘永林无证驾驶自动不合格车辆,未戴安全头盔,是构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永林被送往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医院治疗1天,后又转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支付医疗费35,795.76元。出院诊断为:1、注意伤处保护,避免剧烈活动;2、随诊,术后两个月X线复查,6个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3年3月27日,依潘永林委托,黑龙江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为:伤残九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护理时间及人员是伤后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费用是8,000.00元或实际合理支出,并在手术期间增加医疗终结时间及1人护理各1个月。诉讼中,被告对该鉴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8月14日提出鉴定申请,我院依法委托至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永林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肩锁关节脱位构成九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高俊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诉讼前,潘永林与侵权人高俊峰就赔偿一事已达成和解,现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潘永林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6,751.50元、护理费当庭减少至12,480.00元、伤残赔偿金74,59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253.00元、鉴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121,076.50元。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的、合理的,侵权人高俊峰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责任,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故本院认定:1、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在一次事故中造成二处伤残,本院酌情以较重级别为原则适当提高系数的方法计算赔偿金额,认定为74,592.00元(17,760.00元×20年×21%);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应按黑龙江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宜,因原告的主张不超过此限额,故支持16,751.50元(33,503.00÷12月×6月);3、医疗费、交通费,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本院分别确认为10,000.00元、253.00元;4、护理费,因原告对被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时间无异议,则依据双方确定的数额认定为12,48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应予以调整为5,000.00元;6、鉴定费,因原告在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同时支付了相应的鉴定费用,但在被告对其中的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认可,申请了司法鉴定,原告又再次垫付了相应的费用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鉴定费用系基于被告原因增加了原告的负担,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各项费用由被告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永林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永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95元,由原告潘永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殿梅

书记员: 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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