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潘泽,男,1979年7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逸,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布绿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佘坚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立功,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潘泽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布绿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泽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逸、被告易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立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布公司返还原告车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易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辆荣威e950车辆(即系争车辆)从事网约专车服务,双方约定车款251,520元,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由原告营运。2017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车款后,取得号牌沪AFXXXX5荣威e950车辆并用于营运。因被告屡次要求解除挂靠并收回车辆,2018年3月20日原告将系争车辆退还给被告,被告并出具签收单。因被告未返还原告车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易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潘泽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代原告购买系争车辆,并帮助原告办理相应的营运资质,系争车辆的实际权利人、使用人均是原告。
被告易布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潘泽协助将系争车辆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由原告承担税费;2.判令原告潘泽偿还系争车辆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9日保险费15,429.26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潘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请求以被告名义购买系争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代原告办理营运牌照,号牌沪AFXXXX5。系争车辆由原告实际营运,营运所得归原告所有。2018年3月20日原告将系争车辆停置在被告处,与被告合作终止,但后续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车辆停置在被告处期间,被告代付了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9日保险费15,429.26元。鉴于原告系系争车辆实际权利人,故被告提起反诉。
原告潘泽对被告易布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达成购车协议时已经明确,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系争车辆是为了将其挂靠在被告名下用于网约车营运,被告要求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的请求违背了购车协议约定的内容;2018年3月20日被告已签收系争车辆,根据动产物权变动原则,系争车辆所有权已不再属于原告;之后,被告已实际使用、营运系争车辆半年以上,现被告因原告提起诉讼才称系争车辆为原告所有并要求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可见被告已违反诚信原则;上述保险费系原告将系争车辆交给被告后发生,与原告无关,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有违公平原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3日被告易布公司购买型号CSA7144CDPHEV的2017款荣威e950插电式混合动力轿车一辆(即系争车辆),价税合计214,900元。系争车辆系新能源车辆,2017年3月31日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登记编号(即号牌号码)为沪AFXXXX5。2017年4月5日原告潘泽为营运网约车,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系争车辆车价款218,700元、管理费12,000元、保险费18,820元、上牌费2,000元,合计251,520元,原告因此从被告处取得系争车辆。后双方因车辆营运等事宜发生争议,经协商,2018年3月20日原告将系争车辆开至被告处并交还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佘坚胤当场出具签收单,签收单明确签收包括系争车辆在内的七辆车。在签收单佘坚胤签名下方,原告注明“后续修理一切问题于潘泽无关”,对此被告表示该注明系原告自行添加,故不予认可。被告签收系争车辆后,因未向原告返还相应车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2018年3月20日至今,系争车辆一直处于被告使用、营运中,被告并支付系争车辆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3与29日保险费15,429.26元。
有关系争车辆的价值,原告申请就系争车辆在2018年3月20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2018年10月30日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沪集联评报字(2018)第J309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显示系争车辆在2018年3月20日的评估值为182,200元。对上述评估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潘泽因此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易布公司返还原告车款182,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947元(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6月7日、按年利率5%计算)。
此外,根据工商登记,被告易布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市内包车客运、机动车驾驶服务等。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具有新能源网约车营运资质。
审理中,原告潘泽以2018年3月20日被告易布公司签收系争车辆并在此后实际使用、营运至今,故认为系争车辆所有权已转移至被告,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相应车款。被告则坚持表示系争车辆系被告代原告购买,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2018年3月20日被告签收系争车辆仅代表原、被告挂靠关系的终止及被告代原告保管系争车辆;之后被告使用、营运系争车辆,系为了减少损失,且被告愿与原告共享营运所得、分担营运损耗,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潘泽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付款查询明细、机动车行驶证、签收单、违法记录,被告易布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经有关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书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潘泽从被告易布公司处购买系争车辆,并挂靠在被告名下营运,已按约支付车价款、管理费等费用。后双方因车辆营运等事宜发生争议,经被告同意,原告将系争车辆交还给被告,且被告予以签收并实际使用、营运至今,因此原、被告就系争车辆的交接行为,应认定为被告接收原告退还车辆的行为。至于被告辩称其签收系争车辆的行为系代原告保管,营运系争车辆也是为了减少损失,并愿与原告共享营运所得、分担营运损耗等,因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无论被告对签收单下方原告注明的“后续修理一切问题于潘泽无关”是否认可,被告对系争车辆的签收、使用、营运等行为已足以表明被告接收原告退还车辆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以车辆退还时的市场评估价值返还车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协助将系争车辆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承担税费、保险费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布绿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潘泽车款182,2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布绿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潘泽逾期利息(以182,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布绿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332.85元,减半收取2,166.43元,评估费13,000元,计本诉诉讼费15,166.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潘泽负担1,353.43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布绿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813;反诉受理费185.73元,减半收取92.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布绿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布绿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林林
书记员:叶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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