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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泽与上海易布绿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潘泽,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逸,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布绿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佘坚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立功,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泽与被告上海易布绿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易布绿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易布绿能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予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潘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逸、被告易布绿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立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六辆汽车(沪GYXXXX、沪GYXXXX、沪GYXXXX、沪GYXXXX、沪GYXXXX、沪GYXXXX)车款及配件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7,670元(自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协商,从被告处购买六台荣威e550车辆来从事网约车服务,每台车首付款4万元,每月每辆车再支付车款5,900元,3年后车辆所有权归原告。但是由于被告是汽车服务公司,经被告要求,双方于2016年5月4日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将4万元作为保证金,5,900元为月租金处理,并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告享有车辆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取得车辆,为车辆贴膜且又配置了灭火器和脚垫坐垫等配件。之后原告每月准时支付车款,并且承担了六台车辆所有的保养费及使用维修费等费用。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屡次要求收回车辆,解除合同,并对原告的正常使用多方刁难,使得原告无法再行使对车辆的使用权,经协商不成,原告无奈于2018年3月20日将所有车辆退还至被告经营地场中路XXX号,被告也出具了签收单。但是此后被告一直拒绝返还车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易布绿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每月支付的5,900元是租金,2,500元/月是单车的违约金。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租赁合同。租赁期内的车辆配件及维修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易布绿能公司将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易布绿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21万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潘泽与易布绿能公司于2016年5月4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由潘泽租赁易布绿能公司所有的、具有运营资质牌照的六台荣威e550车辆,由潘泽用于经营收益。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潘泽每台车每月应支付租赁费5,9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10日支付下月的租赁费,先付后用;逾期支付须承担违约责任;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6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4日;每台车租赁保证金4万元;租赁期满后,潘泽有权自愿购买所承租的车辆;潘泽自行雇佣的潘某3、潘某2、刘某、朱某、潘某1等六名司机必须经过出租方对雇用人员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信息、征信记录等审核通过、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上岗;租赁期间潘泽不得私自招募更换司机;如需更换司机,需报出租方审核,否则出租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潘泽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招募司机,并疏于对车辆及驾驶人员的管理,其招募的人员涉嫌违法犯罪和在逃人员。易布绿能公司要求潘泽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并加强对车辆和司机的管理,但潘泽予以拒绝,并主动要求终止合同。综上,潘泽的行为违反了《车辆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易布绿能公司现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潘泽(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潘泽没有违约行为,本案合同实质是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条款,潘泽需自行招募司机,其没有将不符合要求的司机上岗。易布绿能公司没有权利因潘泽违约而解除合同,解约后易布绿能公司一次都没有提出违约金的主张,直到潘泽起诉后才提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潘泽(乙方)与易布绿能公司(甲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要求租赁甲方提供的具有运营资质的2016款荣威e550精英版六辆,乙方自愿按照下列方式缴纳租赁费:①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40,000元,同时每月支付租赁费5,900元,先付后租,即每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下个月的租赁费,费用包括保险费及各种规费(详见本合同附件);②负责维修费、停车费、油料费、过路费、过桥费、高速公路费。合同履约过程中发生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则全部款项应在合同终止后的一个月内结清。合同期限(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6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4日止(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未写明合同的具体起止期限)。合同第3.2.3条约定:“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应立即通知甲方,同时报告保险公司。事故所造成的所有相关赔偿款项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车辆修理、误工以及医疗等费用),除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外,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第3.2.10条约定:“承租期内,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把车辆转让或转租他人,乙方确有特殊原因需要转租的,需征得甲方同意,受让方需征得甲方认可并以补充合同的形式书面变更合同,继承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经支付的租赁费。”第3.2.12条约定:“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车辆转租或交给他人营运和驾驶,一经查实,甲方将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第四条:“租赁合同的终止、续订、变更或解除:……4.2承租期内,乙方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立即解除合同,按照本合同4.3的约定收回租赁车辆,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4.2.2非经甲方同意,私自将租赁车辆转租或交给他人营运和驾驶的……4.3乙方有上述违约行为的,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第5.3项规定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于合同解除之日将租赁车辆交还甲方……”。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5.3若乙方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充分考虑了车辆的折旧、贬值、市场等因素,故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500元/月×(36个月-已经履约的月数)”。第八条特别约定:“本合同履行届满,乙方自愿向甲方购买本合同项下的车辆,该车辆的价款甲乙双方约定为人民币40,000元(不论市场新、旧车价的变化,由乙方支付的履行保证金之中直接扣除),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应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乙方原因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应支付甲方每天人民币200元的违约金。合同届满后,如乙方需继续租赁甲方牌照的,依据市场价格为基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同时乙方享有优先权。”特别约定为“本合同中的8(6)部车辆在合同签订之后的履约人为乙方,乙方负责所有车辆的合同履约金及后续每月5,900(元)的月租金,当出现违约情况时按照本合同执行,当合同期满后乙方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另外,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负责车辆人员的日常运营管理,乙方需自行招募司机进行车辆的日常运营,所招募的司机必须经过甲方的审核才能上岗。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车辆无法正常运营的,乙方需自行承担损失。”
  合同签订后,潘泽向易布绿能公司提供了其本人及案外人潘某1、潘某2、朱某、刘某、潘某3等人的司机报名表、户口簿、驾驶证、个人征信报告等材料。
  2016年5月5日,易布绿能公司将沪GYXXXX、沪GYXXXX、沪GYXXXX、沪GYXXXX、沪GYXXXX、沪GYXXXX车辆交付给潘泽,签收单上注明潘泽已支付了每辆车的履约保证金40,000元及第一个月租赁费5,900元。收车后,潘泽为车辆添置了脚垫、坐垫等,并支付了车辆修理费用。
  2016年5月28日,案外人谭某某驾驶沪GYXX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刘少平发生碰撞,案外人刘少平将案外人谭某某、易布绿能公司等起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确定易布绿能公司需赔偿案外人刘少平各项损失合计7,669.20元及案件受理费1,000元,后潘泽将该8,669元通过支付宝支付给易布绿能公司(收款方账户名为:季根娣,账号:XXXXXXXXXXX)。2017年12月25日,案外人桑某某驾驶沪GYXXXX车辆与案外人华心福发生碰撞。易布绿能公司称案外人谭某某、桑某某的材料均没有提交给其,潘泽违反了合同约定,擅自将车辆转租他人。潘泽则称案外人谭某某、桑某某发生事故时处于非营运状态,根据特别约定,只有营运驾驶员才需要易布绿能公司审核,其他人不需要。
  经易布绿能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涉案六部车辆的交通违法记录,违章记录显示涉案六部车辆的处理违章的驾驶员有数十人。易布绿能公司称通过违章记录,可见潘泽招募了大量未经其审核的驾驶员进行营运,故潘泽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潘泽则称代为扣分的情况在营运行业中十分普遍,因此扣分的驾驶员未必就是事实上营运的驾驶员。
  2018年3月20日,潘泽将沪GYXXXX、沪GYXXXX、沪GYXXXX、沪GYXXXX、沪GYXXXX、沪GYXXXX车辆退还给易布绿能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致确认潘泽已支付易布绿能公司1,018,800元。
  本院认为,潘泽与易布绿能公司签订的为《车辆租赁合同》,合同中虽约定履约保证金为4万元,每月月租5,900元,并约定合同届满后,潘泽可享有车辆所有权,但上述合同约定系双方就车辆租赁及后续车辆处理问题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实生活中,因各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当事人亲疏关系等现实情况的不同,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定然存在一定差异,故无法仅凭涉案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车辆租赁合同在合同期限、租金、租期届满后车辆的处置方式等不同即认定涉案合同实为车辆买卖合同。潘泽在缔约前虽与案外人蔡某就合同性质进行过交涉,并要求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但案外人蔡某在微信对话中已告知原告制式合同不一定能够修改,且最终潘泽与易布绿能公司签订的为涉案《车辆租赁合同》,亦非车辆买卖合同,原告称系争合同实为车辆买卖合同,依据不足,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性质,故原、被告就涉案六辆轿车所形成的应为车辆租赁关系。
  2018年3月20日,潘泽将涉案六辆轿车退还给易布绿能公司,涉案车辆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应认定涉案《车辆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3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等。现潘泽与易布绿能公司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易布绿能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潘泽。因双方就合同解除后的细节问题一直存在分歧,易布绿能公司并非无理由拒付履约保证金,潘泽现主张易布绿能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潘泽需负担车辆的日常运营管理,支付车辆维修费等,故涉诉六部车辆相关的日常费用等应由潘泽负担,潘泽现主张易布绿能公司承担车辆维修费、配件费等,无相关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潘泽与易布绿能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每月租赁费用为5,900元,该费用系双方经协商确定后的价格,对汽车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潘泽实际使用涉案车辆22个月,其支付了22个月的车辆租赁费用,该租赁费用系其实际使用车辆的对价,潘泽现要求按照2,500元的标准支付车辆使用费用,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易布绿能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潘泽与易布绿能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非经易布绿能公司同意,潘泽不得将车辆转租或交给他人营运和驾驶,否则易布绿能公司将追究潘泽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潘泽在未向易布绿能公司报备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案外人谭某某、桑某某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潘泽向易布绿能公司租赁车辆的目的为在滴滴等网约车平台接单,其现称案外人谭某某、桑某某系在试驾、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明显不合常理,对于潘泽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六部车辆的违章记录多达二百余条,处理事故的驾驶员亦有数十名,根据相关法规规定,违法驾驶员需本人至交警部门处理违章,潘泽称违章处理人员中大量人员系代扣分,亦明显不合常理且违反相关规定。综上,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可以认定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潘泽招募了大量未经易布绿能公司审核的驾驶员,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2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布绿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潘泽履约保证金24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潘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布绿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潘泽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77元,减半收取计5,438.50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潘泽负担2,988.50元,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布绿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上海易布绿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75元,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潘泽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倩晗

书记员:郁思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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