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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赵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智广,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莎,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张家口市金盛祥典当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祥典当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一份借字(2014)第(04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向金盛祥典当公司借款392687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4%,到期还清所有协议约定款项。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金盛祥典当公司向被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并向金盛祥典当公司出具了收条。2015年11月5日,金盛祥典当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金盛祥典当公司将对被告赵某某享有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述借款已到期多日,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补充了事实:借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7日向金盛祥典当公司借款100000元,2013年3月22日向金盛祥典当公司借款200000元,实际借款日期是上述日期,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合同,是由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而重新签合同,打的收条。都是按月息4%计算的利息,给付到什么时候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乙方、借款人)与张家口市金盛祥典当有限公司(甲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有:“……二、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玖万贰仟陆佰捌拾柒元整(小写:392687元),于2014年12月28日前还清甲方。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甲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四、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借款及利息。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借据将自动失效。五、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揭款数额计算利息,月利息为4%。……。”2014年9月29日,被告赵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借来款项人民币叁拾玖万贰仟陆佰捌拾柒元整(小写:392687元)。”2015年11月5日,张家口市金盛祥典当有限公司(转让方)与原告潘某某(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有:张家口市金盛祥典当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对赵某某借款本金392687元及相应利息的全部债权转让与潘某某(乙方),潘某某(乙方)同意受让。……。庭审中,被告自认2012年12月17日的借款100000元收到的现金,2013年借款200000元是通过转账收到的。关于2015年8月5日,任兴伟收到被告40000元收条,原告认可从2015年8月5日减扣本金4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款合同、2014年9月29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2012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收到典当行10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实际借款本金是300000元,92687元是30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被告质证意见为:对2012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收到典当行100000元的收条,借款合同及被告2014年9月29日的收条都是被告打的,认可以上证据,被告不清楚92687元是怎么来的,借款合同没有日期,从收条看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392687元,也无法证实该数额就是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交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金盛祥典当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11月5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手机短信的截图,证明上述债权已经由金盛祥典当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了,金盛祥典当公司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到了被告本人,当庭开庭向被告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也对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被告没有收到过该短信及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对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短信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发信人是谁及是否有金盛祥典当公司授权,也无法证明收信人是谁,无法证实接到了通知义务。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复印件不予认可,而且被告从未收到过该通知书,无法证实金盛祥典当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
庭审中,被告提交6张收条,用于证实答辩时所述还款的时间、人物及事实;提交来源于邢建军的笔记本,笔记本中记载了金盛祥典当公司的账目,是金盛祥典当公司的总经理史全满对借款、收款的明细记录,其中记载有被告五笔还款记录,与被告方提供的5分收条是相符的;提交金盛祥典当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一份,用于证实史全满是金盛祥典当公司的股东,是金盛祥典当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金盛祥典当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无异议,认可。对笔记本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一不是金盛祥典当公司的账目;第二无法证明是史全满的记账本,更不能证明被告偿还了借金盛祥典当公司的款项。对剩下关于邢建军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邢建军本人与金盛祥典当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金盛祥典当公司也没有委托其向被告收取,同时典当行也没有实际收到邢建军交到关于被告的借款。关于2015年8月5日,任兴伟收到被告40000元收条,任兴伟当时是该公司工作人员,任兴伟出具的收条,就是代表金盛祥典当公司履行工作,所以原告认可从2015年8月5日减扣本金40000元。

本院认为,张家口市金盛祥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张家口市金盛祥典当公司有限公司将对被告赵某某的债权转让与原告潘某某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张家口市金盛祥典当公司有限公司与原告潘某某之间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称没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开庭当庭向被告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也对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赵某某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被告赵某某应向债权受让人原告潘某某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庭审中,被告自认2012年12月17日的借款100000元,2013年的借款200000元,且认可借款合同及2014年9月29日的出具的392687元的收条。关于2015年8月5日,任兴伟收到被告40000元收条,原告认可从2015年8月5日减扣本金40000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赵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金额为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被告欠原告金额为260000元(300000元-4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合同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月利率2%,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利息支付到欠款实际付清为止。关于被告提交邢建军的5张33万元的收条及笔记本记录,被告不认可,且有3张收条显示收到赵某某还史全满现金,另两张收条只显示邢建军收到赵某某现金,不能证明被告已向金盛祥典当公司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潘某某欠款2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分段计算,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8月5日以欠款300000元计,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8月6日以欠款260000元计,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腾飞

书记员:张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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