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
负责人:王闻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址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原告潘洪某诉被告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原告潘洪某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潘洪某在本案诉讼期间以与被告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潘洪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潘洪某负担。
审判长 蒋大勇
审判员 乔华
人民陪审员 张宝生
书记员: 张振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