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地址:泊头市红旗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981404371908U。
法定代表人:朱西庆,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单位缴纳部分971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2年至2005年系被告单位正式职工,后来调入泊头市妇幼保健院。我在被告处从从事护理工作23年,原告2016年5月到达退休件龄后,告知告要补缴(在被告处工作时)1999年至2004年的养老保险,而被告不予缴纳单位应缴纳部分9712.5元,原告只能垫付被告应缴纳部分,才能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二、本案中原告要求的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单位欠缴部分应该由保险基金组织直接予以追补。三、本案发生的事实分别为2005年和2008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16年办理退休手续时,代为被告缴纳了其应缴纳的9712.5元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迅速办理退休手续,先自行缴纳了所欠的社保费,这是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而采取措施,这并不能当然的免除被告依法需要支出社会保险费用的责任;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使本案被告已经不存在欠缴社保费的问题,因此,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因自己的代缴行为遭受损失,被告因为消极的不缴纳获得利益,且该利益又无依据,故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所诉债权2016年12月12日缴纳,经本院审查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原、被告诉辩的其他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9712.5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良忠
书记员: 霍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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