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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海叶与杨新兴、石家庄思凯电力建设中心汽车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海叶,女,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杨平书,石家庄市鹿泉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新兴,男,1964年1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告石家庄思凯电力建设中心汽车管理处,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52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04350W。
负责人杨建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海叶与被告杨新兴、被告石家庄思凯电力建设中心汽车管理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书与被告杨新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9072.71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新兴辩称,我是石家庄思凯电力建设中心汽车管理处的职员,我驾驶的车辆也是石家庄思凯电力建设中心汽车管理处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前次诉讼中,交强险已经用尽,商业险已经部分赔付。同意在剩余保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7时40分,被告杨新兴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的小型轿车沿石闫路行驶至双同路口时,与沿石闫路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新兴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海叶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冀A×××××号的小型轿车系被告石家庄思凯电力建设中心汽车管理处所有,被告杨新兴系该单位司机,此次事故系被告杨新兴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损失曾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鹿民一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营养期137天)、误工费38330.6元(误工期为418天)、护理费45332.5元(护理期41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伤残十级)1881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1843.68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此次诉讼系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后所产生费用,在诉讼期间,本院委托鹿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根据检验过程和分析说明,潘海叶的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已于2014年12月作出伤残评定,现潘海叶右髋关节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93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60日。
原告就自己的损失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
1、医疗费23536.61元,提交省三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住院18天=1800元),住院病历予以证实。
3、营养费5400元(50元/天*(住院18天+院外90天)=5400元)。
4、误工费66849.3元【91.7元/天*729天(2014.12.22-2016.12.21)】,提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司法鉴定书。
5、护理费12582元(116.5元/天*108天),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诊断证明等。
6、伤残鉴定费802.8元,提交票据一张。
7、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
8、精神抚慰金3000元。
9、交通费2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
10、下次取钢板的手术费21000元。
以上共计159072.71元。
被告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认可,未提交第一次住院需要二次手术的医嘱,上次起诉时原告已经评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伤残评定的时机是原告的伤情治疗终结,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在上次治疗及伤残评定后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部分票据产生在住院之前。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同医疗费质证意见。营养费不认可,计算标准过高,我司申请对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三期进行鉴定,超过上次法院判决部分,同意按照上次标准计算,不足部分,同意在此次诉讼中赔付。伤残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且上次判决已经评残。对伤残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上次已经评残,对该伤残鉴定不认可,且其标准上次判决已经确定,按照现在的标准无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商业险的诉讼范围,前次诉讼已经赔偿,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此次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上次判决已经确定原告的损失,且此次无证据证实,对此不认可。下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主张无依据,不予赔偿。误工和护理费的证据不予认可,未提交所在单位经有关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或者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及社保的相关记录,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所在单位工作,未提交单位发放工资的流水证明工资收入的真实性。
被告杨新兴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杨新兴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海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如仍有不足部分及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间接损失,由被告石家庄思凯电力建设中心汽车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2353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住院18天=1800元);3、营养费690元【30元/天*(160天-137天)】;4、误工费46950.4元【91.7元/天*(930天-418天)=66849.3】;5、交通费酌定300元;6、伤残赔偿金12125.4元(11051元/年*20年*14%-18817.40元,注:上次评定伤残为十级,已赔偿18817.4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伤残评定费802.8元;以上共计88205.21元。上述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上次诉讼未用足)范围内承担4519.5元,在商业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8580元【(88205.21元-4519.50元)*70%】。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桥东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海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3099.50元。
驳回原告潘海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石家庄思凯电力建设中心汽车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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