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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海涛与高伟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海涛,男,199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普,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伟,男,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潘海涛与被告高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摄影费32,6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摄影工作,被告委托原告多次提供摄影服务。截至2017年3月27日,经核算,确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摄影费35,000元,双方签订了《摄影费欠款归还协议》。但被告仅于2017年3月27日归还了1,166元,于2017年6月16日归还了1,166元,合计归还了2,332元,被告尚拖欠摄影费32,668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拖延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已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摄影费欠款归还协议》一份,载明:“经协商就拖欠潘海涛摄影费(¥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归还期限为自今日起30个月归还,以每月¥1166元(壹仟壹佰陆拾元整)归还。自归还之日起如正常履行本协议(总还款期限顺延1至3个月或双方友好协商决定)总期限共计最多还款期限三十三个月内。潘海涛就相关摄影费不在提出任何诉求及法律诉求,归还完整数额后本协议退还欠款人并作废。如未按本协议归还欠款,潘海涛有权向相关机构提出法律诉求。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如双方未按本协议履行,均可提出法律诉求。注:违约责任:如欠款人违约,则潘海涛有权向有关机构主张要回剩余欠款。如潘海涛违约,可终止本协议,对剩余钱款不作任何途径索要。”被告高伟在“欠款人”处签字。
  同日,被告高伟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潘海涛归还1,166元。
  2017年6月16日,被告高伟通过微信向原告潘海涛归还1,166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原被告双方就摄影服务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外,原告向法庭提供营业执照、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摄影工作,2014年8月30日、2016年3月3日被告高伟曾向原告潘海涛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3,250元、1,500元,用于支付摄影费用。
  以上事实,有《摄影费欠款归还协议》、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营业执照、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摄影费欠款归还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潘海涛与被告之间存在摄影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摄影服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摄影费用。现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仅支付了2,332元,剩余的32,668元摄影费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32,668元摄影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海涛摄影费32,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308.50元,由被告高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婷婷

书记员:沈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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