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尹富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马玉山,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海生与被告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富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对已到期3600000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判令陈某连带给付占用资金期间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应还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日止);3、诉讼费用由陈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借款人陈利明从我处借款人民币本金3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5年3月15日还清所有借款,如到期所欠款项不能偿还,由我住址地法院解决。借款人为陈利明,担保人为陈某。借款到期后,陈利明未履行还款义务,陈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我迫于无奈于2015年5月13日向贵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借款,其后,我与借款人陈利明达成了调解协议,陈利明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600000元,基于对陈利明的信任,我便在诉讼中暂时撤回了对保证人陈某的权利主张,但截止到起诉之日,借款人陈利明仍未能偿还借款,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证人陈某对借款人陈利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借款人陈利明向潘海生借款人民币本金3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5年3月15日还清所有借款,落款处借款人为陈利明,担保人为陈某。以上借款到期后,其二人并未能偿还,潘海生将陈利明、陈某诉至法院,其后在审理过程中潘海生与陈利明达成了调解,而撤回了对保证人陈某的起诉。以上事实潘海生和陈某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以下事实上存在争议:1、潘海生的起诉是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构成重复起诉;2、陈某是否应当对借款人陈利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潘海生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15日的借条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6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人为陈利明,保证人为陈某,拟证明陈某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2、(2015)东商初字第285号立案通知书、(2015)东商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拟证明在2015年5月13日的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间、2017年1月6日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陈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陈某对借条、立案通知书、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抗辩:1、潘海生在2015年5月13日起诉时已经放弃了对陈某的债权主张,而在2017年1月6日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借条出具的缘由为陈某与其他人还有经济纠纷,为了防止他人查封陈某财产,陈某才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3、依据潘海生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陈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截止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潘海生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陈某履行担保责任,故陈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陈某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书面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潘海生提交的2014年12月15日借条、(2015)东商初字第285号立案通知书、(2015)东商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立案通知书、民事调解书,陈某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5日,陈利明向潘海生借款3600000元后,陈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潘海生提交的借条仅载明了保证人为陈某,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陈某虽辩称签字并不是其本意,但依照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签字的动机是基于何种事由,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其签字动机是出于受胁迫所签的前提下,应推定陈某的签字是一种自愿和有效行为,该借条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条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即潘海生于2015年5月13日的起诉没有超过陈某的保证期间。关于潘海生于2017年1月6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5月13日潘海生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截止到2017年1月6日,潘海生单独提起对陈某的保证合同之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陈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潘海生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以及陈某是否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对此理解应当具体明确,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并不免除。本案中,潘海生在2015年5月13日已经对陈利明、陈某进行了起诉,虽在庭审过程中撤回了对陈某的起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权具有处分权,该撤回起诉仅仅是对诉权的撤回,并不是对债权的彻底放弃,潘海生的起诉应视为其对陈利明的借款责任和陈某的保证责任的一种权利主张,潘海生虽基于同一事实提出了诉讼,但诉讼理由不同,2015年5月13的起诉和2017年1月6日的起诉所依据的请求权和法律关系基础不同,即2015年5月13日的起诉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潘海生2017年1月6日的起诉为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两者不尽相同,且潘海生在第一次起诉的庭审过程中才对陈某撤回了诉权,并不是起诉之日起就放弃主张,综上,潘海生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对陈某该部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陈某的保证责任并不因此免除。由于潘海生的起诉并未构成重复起诉、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其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主张保证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陈某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对借款人陈利明36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潘海生主张的利息诉请,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部分利息理应由借款人陈利明给付,但陈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陈利明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潘海生该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截止到判决之日利息计算为3600000元×6%÷365×705天=417205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潘海生主张陈某应当对陈利明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对借款人陈利明到期的借款本金3600000元、利息417205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3月15日至本判决书落款之日2017年2月20日共计705天,利息为417205元,自本判决书落款之日后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陈某仍应以此标准给付原告潘海生利息),以上共计4017205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将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潘海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新志 审判员 王凯隆 审判员 李桂滨
书记员: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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