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淑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
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负责人:于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琳琳,
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淑香与被告谢某财、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淑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原告主张11096.63元。
医疗费需扣除病例取证费。
经审查原告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1089.03元。原告的病例取证费7.6元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38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
经审查原告住院病历,确定原告住院3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800元。
3、营养费
原告主张1800元。
无异议。
原告的营养期经司法委托鉴定为60日,按每天30元计算60日为1800元。
4、护理费
原告主张12330元。
护理费不予认可,村委会没有权限出具由谁护理的证明,潘洪虹的工资收入及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
原告的护理期经司法委托鉴定为90日,前15日2人护理,余1人。潘洪虹在母亲住院期间停发工资38天,月平均工资3050元,有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按潘洪虹月平均工资3050元计算÷30天×38天+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365天×67天为10719元。
5、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65994元。
伤残赔偿金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司法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确定为10%。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主张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10%计算为65994元。
6、误工费
原告主张10044元。
误工费不予认可。
原告的误工期经司法委托鉴定为120日。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365天×120天为10044元。
7、鉴定费
原告主张1600元。
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
8、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9、交通费
原告主张500元。
交通费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2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一、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淑香各项损失共计103557元;
二、被告谢某财赔偿原告潘淑香各项损失共计6689.03元。
以上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70,由被告谢某财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2018年1月16日19时0分,谢某财驾驶冀J×××××号轿车在青县潘庄子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站在公路边上行人潘淑香发生相撞,造成潘淑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淑香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谢某财驾驶冀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辩称,被告谢某财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拒赔。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提交了有谢某财签字的投保提示单及投保人声明,其中明确约定车辆不能移动等七种情况,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谢某财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因此认定谢某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对被告谢某财尽到了明确告知、提示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的辩称予以采纳,本案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谢某财赔偿原告。综上,逐项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108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10719元;5、伤残赔偿金65994元;6、误工费10044元;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200元。其中第1-3项损失共计16689.0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6689.03元由被告谢某财赔偿原告;第4-9项损失共计9355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3557元,被告谢某财赔偿原告6689.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审判员 朱小妹
书记员: 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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