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瑕,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维佳,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诚骏货运车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新军屯村北。
负责人孟凡祥,个体经营业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城西环路西侧。
负责人:沈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荣,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淼与被告王某某、唐山市丰某某诚骏货运车队(以下简称诚骏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瑕、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诚骏货运车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21659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8690元,残疾赔偿金2093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082元,康复器具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727403.38元,由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30%比例赔偿,合计30222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6时45分许,原告潘淼驾驶皖K×××××号厢式货车沿新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3KM+800M处灯控路口,撞上同向在停止线内等候绿灯放行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潘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潘淼受伤后,先后在淮安市××医院、××军区第八二医院等地住院治疗,共住院110天,用去医疗费216595.78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4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潘淼负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在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被告诚骏货运车队系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诚骏货运车队的驾驶员。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没有答辩。
被告诚骏货运车队没有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原告应当提供驾驶员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资格证,否则,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仅有24544.55元有正式发票,其余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我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诉讼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由法院审查确认。此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南京第八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外购药发票、重庆市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护理费发票、购买康复器材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失地证明、暂住登记凭证、出生医学证明(子女)、交通费发票、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单及行驶证、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等证据。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的原件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复印件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司法鉴定等相关事实的认定。
2015年10月17日6时45分左右,原告潘淼驾驶皖K×××××号厢式货车沿新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3KM+800M处灯控路口,撞上同向在停止线内等候绿灯放行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半挂车后雾灯不亮)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潘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4日,原告经淮安市淮安医院治疗后出院,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27918.86元、护工护理费700元、护理检查费50元。2015年10月24日,原告到南京第八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11月30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5]第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潘淼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19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共住院87天,用去医疗费161636.92元(住院医疗费用161287.62元+出院带药费用349.30元)、护理检查费600元、购买轮椅费用1150元。2017年7月31日,原告再次到南京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2017年8月16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共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24544.55元。此外,原告在重庆市奉节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费用计2183.5元。2018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2018年6月15日,本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18年7月7日,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湖人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潘淼因车祸致双下肢骨折遗有双下肢不等长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致面部疤痕形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上颌骨牙槽突、下颌骨体及右侧踝突骨折遗有轻度张口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潘淼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3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
2.对原、被告争议的涉案其他事实的认定。
原告潘淼系重庆市失地居民。原告潘淼受伤前在安徽省阜阳市伟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务工,无固定收入。原告潘淼受伤后,其所在单位停发了工资。被告诚骏货运车队系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诚骏货运车队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在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两种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7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淼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潘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诚骏货运车队作为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和雇主,依法应当对被告王某某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照相关法规规定的比例,确定由被告诚骏货运车队按被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对被告诚骏货运车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诚骏货运车队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对医疗费216595.78元的主张,有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解放军八二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重庆市奉节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为证,经审查,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216283.83元(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医疗费用27918.86元+南京第八二医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161636.92元+南京第八二医院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24544.55元+重庆市奉节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2183.5元)。2.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的主张(住院110天×50元天),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对营养费3600元的主张,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酌情原告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为120日,经审查(按120天×30元/天),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对误工费60000元的主张,经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安徽省阜阳市伟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务工,原告未能举证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按2017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为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360日,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43024.44元(按43622元年÷365天×360天)。5.原告对护理费18690元的主张(含护理检查费69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80日,护理人数为1人,确认原告的护理费用18650元(按100元/天×180天×1人+护理检查费650元)。6.原告对残疾赔偿金209385.6元的主张,因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务工,原告以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和二个十级,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191936.8元[按43622元/年×20年×级差(20+1+1)%]。7.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194082元的主张,原告受伤前抚养的被抚养人有其子潘逸炫(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以2017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726元为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抚养人需要抚养的年限和原告应当承担的份额、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原告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698元(按27726元年×14年×(20+1+1)%÷2人)。8.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主张,综合原告伤残九级和二个十级、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酌情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9.原告对康复器材费用1150元的主张,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病情的实际需要,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对交通费5000元的主张,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2000元。11.原告对住宿费3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2.原告对鉴定费2400元的主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21628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225383.83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215383.83元(225383.83元-10000元),由被告诚骏货运车队按被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4615.15元(215383.83元×30%),因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故由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误工费43024.44元,护理费用18650元,残疾赔偿金1919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康复器材费用11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02959.24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的部分192959.24元(302959.24元-110000元),由被告诚骏货运车队按被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7887.77元(192959.24元×30%),因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鉴定费2400元,不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诚骏货运车队按被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20元(2400元×30%)。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共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42502.92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用64615.15元+交强险伤残费用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伤残费用57887.77元)。原告诉讼主张中剩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淼各项损失242502.92元;
二、被告唐山市丰某某诚骏货运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淼鉴定费720元;
三、驳回原告潘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3元(原告已预交484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33元,由原告潘淼负担896元,被告唐山市丰某某诚骏货运车队负担5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杨才国
人民陪审员 孙军
人民陪审员 宋士勇
书记员: 翟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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