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火情,女,1961年1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绍文,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华,女,1983年10月3日生。
原告潘火情诉被告彭华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严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火情其及委托代理人江绍文;被告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2014年7月30日18时左右,双方因小孩琐事相互产生了口角。后原告向被告的婆婆予以投诉,被告遂上前动手,致原告头部撞墙,头皮血肿,在双方扭打过程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遂后被围观群众拽开并报警处理。嗣后原告在湖北省中山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过度劳累;2、如有头痛、头晕加重,及肢体活动障碍等不适,及时就诊;3、注意慢性硬膜下血肿;4、定期复查。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汉水桥街派出所委托,2014年8月8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4)第3028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潘火情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委托,2014年9月24日武汉爱民法医鉴定所作出武爱法(2014)临鉴字第102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火情的损伤不构成残疾;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伤后误工休息时间60日,护理时间30日。
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在击打过程中被告彭华致原告潘火情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被告彭华击打原告受伤并造成一定损害后果,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原告辱骂并和被告相互打斗,其主观及个人行为上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6655.14元、护理费支持1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营养费120元(15元/天×8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人民币12195.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火情人民币7317.08元(12195.14元×60%)。
二、驳回原告潘火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此款由原告潘火情自行承担100元,被告彭华承担150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严俊
书记员:方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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