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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炳飞与梁山县中航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炳飞,男,194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武,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续春,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梁山县中航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杰,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负责人:别庆红,总经理。
  被告:杨庆,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潘炳飞与被告陈续春、梁山县中航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中航货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杨庆为本案被告。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依法追加,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炳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武、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被告杨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续春、梁山中航货运公司、华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炳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人保青岛分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疗费257,319.60元(审理中变更为258,0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112.65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60,09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34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3.97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续春、杨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山中航货运公司对被告陈续春、杨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续春驾驶牌号为鲁H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续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HSXXXX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杨庆系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梁山中航货运公司系车辆的登记车主。
  被告陈续春、梁山中航货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外伤用药;伤残赔偿金对伤残等级及计算方法无异议;误工费证据不足,误工期限应符合伤情;护理费原则上为住院期间,并应提供证据;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超出医疗费限额不予处理;交通费应提供发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
  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是营运货车,要求被告提供营运证。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中有一项商品名为维斯第的药品费高达96,736.50元,故申请对就医期间医疗费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及合理性进行鉴定。
  被告杨庆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梁山中航货运公司名下,被告陈续春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肇事的鲁HSXXXX车辆登记在被告梁山中航货运公司名下,被告杨庆系该车辆实际车主,被告陈续春系杨庆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在工作过程中。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并产生了医疗费257,997.1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1元)。审理中,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对原告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用药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
  2018年8月2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8月27日,该公司出具宋慈[2018]法医残鉴字第J-1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潘炳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小腿开放性毁损伤、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段及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足多发性骨折,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并遗留皮肤瘢痕面积达体表面积4%以上,分别构成XXX伤残和XXX伤残;酌情予以伤后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予以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为证明其护理费,提供了案外人崔某某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对账单,证明其在上海前泰科贸有限公司工作,银行明细显示其2018年1月26日发放工资4,081.70元,之后无工资进账记录,直至2018年6月26日发放3,952.09元。
  2018年9月,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翔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6年2月起居住在松江区翔昆路150弄翔昆苑XXX号XXX室。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杨庆已付其1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保单、居委会证明、案外人崔某某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单、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出院小结、发票、收条、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鲁HSXXXX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陈续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系为被告杨庆提供劳务过程中,故陈续春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杨庆承担赔偿责任,由其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HSXXXX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情形,故被告杨庆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庆承担。
  被告梁山中航货运公司虽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提出对原告用药关联性及合理性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就诊过程中采用的治疗手段及使用的药物均系根据治疗需要遵医嘱进行,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仅因某项药品费用较高就提出鉴定的申请,也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其主张缺乏合理依据,故不予准许。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被告华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其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12%的赔偿系数计算八年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该费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0,092.16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593.97元,系原告购买轮椅产生,根据原告的伤情,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为105天(含二期),原告主张按照其儿媳崔某某护理产生的误工费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显示其与原告的关系,亦无法证明原告伤情需家属一人全护理的必要性,且案外人崔某某的误工时间明显长于原告合理的护理期限,对于其误工损失的关联性及合理性本院均不予确认,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8,47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产生医疗费257,997.1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8天,按照每天20元标准确认为2,16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75天(含二期),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季节,其酌情主张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车损费,原告仅提供购买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车损情况,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车辆确有损坏,本院酌情确定3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2,85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程度及三期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5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护理费8,4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09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3.97元,合计76,156.13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华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257,99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262,407.10元,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华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252,407.10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产生的车损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产生的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华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86,656.13元,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255,257.10元。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杨庆负担,因其已付原告10,000元,原告应返还6,50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应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杨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炳飞86,656.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炳飞248,757.10元;
  三、被告杨庆赔偿原告潘炳飞3,500元(已付);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杨庆6,500元;
  五、驳回原告潘炳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4元,减半收取计3,462元,由原告潘炳飞负担297元(已付),由被告杨庆负担3,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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