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陈立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25,000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宋煨(系原告朋友)驾驶车牌号为沪AGXXXX的卡雷拉由北向南通行,马某某驾驶沪AWXXXX车辆由南向北通行,因宋煨违反让行规定,造成沪AGXXXX车辆车头损坏,沪AWXXXX整车损坏的事故。事发后,事故当事人向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经现场调查、勘验后,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煨负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投保车辆花去维修费用217,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为沪AGXXXX的卡雷拉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简称“车损险”,责任限额为663,584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于投保当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从2018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协商,被告仍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有义务在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217,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25,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驾驶员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
证据二、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三、评估报告书,证明涉案车辆的评估金额;
证据四、汽车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车辆已经按照评估金额进行了修复;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产生的鉴定费用。
原告当庭表示,证据目录原有的第六项即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现原告放弃主张律师费。但要求被告赔付本案的拖车费2,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车辆损失217,000元,该金额过高,被告的定损金额为95,800元,要求按照被告的定损金额确定赔付责任,如法院不采纳被告的定损金额,则申请重新评估;鉴定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付。就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凭证,不同意赔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除了对证据四、证据五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潘燕婷;证件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号牌号码为泸AGZ589保时捷跑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13日;实际价值为663,584元;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63,584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均包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3日00:00:00起至2019年1月22日23:59:59止。2018年3月10日16时08分,原告驾驶员宋煨驾驶沪AGXXXX车辆,在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进多稼路南约0米处,因违反让行规定,与案外人马某某驾驶的沪AN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沪AGXXXX车辆车头损坏、沪ANXXXX车辆整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S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某某。2018年3月13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载明:兹经潘燕婷申请,保险人同意,自2018年3月14日零时起本保险单做如下批改:一般批改项目:1、投保人信息:姓名由潘燕婷变更为潘某某;2、车主信息:车主名称由潘燕婷变更为潘某某;3、被保险人信息:姓名由潘燕婷变更为潘某某;4、车辆信息:车牌号码:由泸AGZ589变更为沪AGXXXX。除本批改内容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事项不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沪AGXXXX车辆损失,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沪釜价评[2018]第3570号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为:经评估确定,沪AGXXXX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217,000元。原告方支付评估费3,000元。后沪AGXXXX车辆经上海圳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提供了金额为217,000元的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及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17,000元的发票(金额合计217,000元)。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就沪AGXXXX车辆损失争议,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沪AG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3月10日的评估价值为157,8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4,2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评估结论均没有异议,但因为车辆已经按照原告主张的评估金额进行了修复,所以坚持要求按照评估金额来主张车辆损失。被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无异议,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就主张的拖车费2,000元,没有相应的凭证和依据,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表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凭证,故不同意赔付。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邮寄了书面情况说明,载明:贵院受理的潘某某一案,因保险单记录的“潘燕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保险公司投保时名字登记错误,2018年3月14日进行了更正,更正为“潘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潘燕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实际是“潘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被保险人一直都是潘某某,保险单更正前后登记的身份证号是一致的,就是潘某某的身份证号。潘某某是本案的权利人。特此说明!被告亦向本院邮寄了情况说明,载明:潘某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保险公司代理人庭审中经过与委托人保险公司确认,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的涉案车辆《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的“潘燕婷”与原告“潘某某”系同一人,认可原告潘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代理人经核实,涉案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损失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其他内容同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认可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本案原告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被告的确认,原告方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陈述如下:
(一)关于沪AGXXXX车辆损失争议
审理中,就沪AGXXXX车辆损失争议,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沪AG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3月10日的评估价值为157,8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4,2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评估结论均没有异议,但因为车辆已经按照原告主张的评估金额进行了修复,所以坚持要求按照评估金额来主张车辆损失。被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无异议,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因双方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在原、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人员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且涉案车辆亦按照原告主张的评估金额予以了修复,被告应当按照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载明的金额157,800元赔付原告沪AGXXXX车辆损失。
(二)关于第一次评估费3,000元及第二次评估费4,200元争议
第一次评估产生的评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就车辆损失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由此产生的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第二次评估费4,200元,因本院采信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以此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此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相应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0元,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没有相应的凭证和依据,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表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凭证,不同意赔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拖车费损失,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请求不予处理,待起诉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就本案,被告应赔付原告沪AGXXXX车辆损失157,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潘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57,80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37.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人民币698.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63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评估费人民币4,200元(被告已支付),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文忠
书记员: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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