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
潘爱荣
郑天赐(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刘成启(滦县司法局城区法律服务所)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爱荣。
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法定代理人:董小娟。
法定代理人:苏伟。
委托代理人:刘成启,滦县司法局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爱荣、郑天赐,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4日19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徐家楼外环桥洞下时,被告与她的同学骑电动车由西向东并排行驶。原告被挤到墙边后被告将原告撞倒在地,当即昏迷不醒。报120后被接到唐山市第三医院救治。原告正常行驶而被告严重违章脱离了自己正常行车路线,将原告撞伤。120救护车到达现场时被告的电动车还压在原告的身上。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共住院56天,被评为相当于4级伤残。经补充鉴定,确认“患者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被告应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46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12000元:评残之后按一人护理计算20年,为161620元)、交通费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20年为161620元)、残疾赔偿金113134元、伤残鉴定费4700元,总计502964元。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45613.26元,护理费的时间按十年计算,护理费用按每天50元计算,一人护理,护理费变更为18万元,交通费变更为2972.7元,伤残鉴定费变更为1800元。
被告苏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本事故发生时因现场移动无法认定,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不是事实。被告伤后也到唐山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进行了两次鉴定,对第二次鉴定结果有异议。其他见质证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围绕着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被告双方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该证明明确写明因此交通事故现场移动,在交警到达现场之前有人移动过现场,原告不可能移动现场,原告的伤情就是证明。当时被告处于清醒状态,她有条件给其父母打电话,首先来到事故现场的是被告的父母,如果现场移动只能是被告方所为,根据我国交通法规的规定,破坏现场导致事故无法认定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相撞的地点在原告正常行驶的桥洞的北面,证明苏某某偏离了行驶路线,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对事故认定证明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没有证人证实,被告行驶线路是正确的,当时被告也受伤,也被送往医院,交警队有当时过路人的笔录,能够证实当时的情况,所以我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因被告对事故认定证明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是被告方移动现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苏某某尚未达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法定年龄,且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及交通卷宗中的相关材料认为,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40%的责任比例,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6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
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613.26元,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据23张。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门诊收据有13张发生在唐山市眼科医院,有2张是发生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且以上票据均发生在原告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在住院期间通过门诊购买西药有6张票据,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应当有处方证明。经审查,因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45613.26元。
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1200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80000元。提交唐山市古冶区林西鑫奥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卑家店二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13)临鉴字第1957号鉴定书1份、补充鉴定一份,证明原告需要护理。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共56天,潘爱荣工资3500元,另一人护理费按护工标准每月1520元计算,则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000元(3500元÷30×56天)。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人护理10年,日工资为50元,共计18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村委会的证明违法无据,村委会不具有出具对村民伤者是否伤后需护理的证据。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护理误工的扣发工资的证明。并且证明上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不能作为误工的损失证明。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不合法,不真实。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书的鉴定依据和鉴定标准不符。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误工损失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不予采信。原告实际住院56天,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卫生和社会工作每年38393元计算,则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人民币5890.43元(即39393元÷365天×56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明确原告出院后的护理等级及护理期限,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护理费的主张本案中暂不予认定,待原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3.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972.7元,提交交通费票据6页,用于原告住院出院检查所发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不实之处,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人民币1500元。
4.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原告住院56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112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此项请求主张的数额及计算方法均无异议。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120元。
5.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1620元,原告是农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的年龄,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8081元计算,计算原告20年误工费。经质证,被告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评残前一日为误工费,之后为伤残赔偿,不存在20年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13564元计算到原告评残前一日。经审查,原告主张20年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予采信。截止到评残前一日,原告共计误工356天,按照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13564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3229.55元(即13564元÷365天×356天)。
6.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13134元,原告系农民,被评定为5级伤残,Ia值为10%,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8081元计算(8081元×20年×70%),则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3134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依据民诉法78条之规定,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伍级,Ia值为10%,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8081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13134元(即8081元×20年×70%)。
7.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8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2张。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所以对原告的鉴定票据也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人民币1800元。
本院经开庭审理及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24日19时许,苏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家楼外环桥洞下时与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某、潘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证字(201241438)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交通事故现场移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6天。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伍级,Ia值为10%。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5613.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890.43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120元、误工费为人民币13229.55元、残疾赔偿金113134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182287.2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于原、被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按其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故被告苏某某应对原告潘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苏某某尚未成年,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董小娟、苏伟代为承担。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董小娟、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45613.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890.43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13229.55元、残疾赔偿金113134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182287.24元的60%,即人民币109372.34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5元,原告潘某某负担1126元,被告苏某某负担1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于原、被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按其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故被告苏某某应对原告潘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苏某某尚未成年,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董小娟、苏伟代为承担。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董小娟、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45613.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890.43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13229.55元、残疾赔偿金113134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182287.24元的60%,即人民币109372.34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5元,原告潘某某负担1126元,被告苏某某负担1689元。
审判长:王胡一
审判员:李佳
审判员:王明星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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