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萍,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其后,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夏某某从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号XXX室乙(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搬出。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9月1日离婚,离婚时约定被告迁出系争房屋。但被告至今居住在系争房屋里不肯搬离,影响了原告的生活。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夏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
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号XXX室乙系公房,承租人为潘某某。
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双方在民政局所留《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姓名夏颖绮,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高中就读。离婚后归男方夏某某抚养。女方潘某某每月贴生活费(包括教育费、医药费)伍佰元整,至女儿工作为止。2.双方财产分割完毕无纠纷。3.双方无债务。4.法院未起诉。5.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内容如下:一、男女双方因感情上出现裂痕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经双方努力协商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二、离婚后女儿夏颖绮跟随男方夏某某共同生活,女方潘某某每月支付赡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500元;该笔费用以银行转账形式每月初,5天内打入男方的银行卡内;男方保证女方每月至少可探望女儿二次,时间定为每月月中和最后的星期日,由女方负责接送。三、夫妻婚内财产的分割:杨浦区隆昌路XXX号XXX室乙系女方原有房产经女方单位分配所得故归女方潘某某居住,离婚后男方携女儿将迁出该处房产,男方有权拿走属于他的物品(包括家具、电器、现金存款、有价证券、股权等),月浦二村XXX号XXX室的房产由于是购买的女方父母的房产,虽通过房产管理局过户但并未存在金钱交易,故该处房产男方夏某某必须过户给女方潘某某或者通过二手房交易归还给女方父母,各人衣服归个人所有,个人生活用品(女方首饰、化妆品、男方剃须刀等)归个人所有。无共同债务。四、由于女方下岗收入有限,工作情况不稳定,赡养女儿所支付费用方面可能存在一定困难,男方夏某某能从人道主义出发在女方潘某某经济困难时给予资金上的理解。
2015年,夏某某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民主一村XXX号XXX室房屋被拆迁,夏某某及女儿夏颖绮获得位于上海市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3.02平方米。
2018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产权证、户籍证明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时双方约定系争房屋由原告居住,被告迁出该房屋。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号XXX室乙。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周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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