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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玲与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玲,女,1977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恒,男,198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玲与被告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2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被告章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玲,被告章恒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章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为章某某托盘股票六百余万元。2017年5月,章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并提出转账到其儿子即被告的银行账户上,因此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200,000元。章某某称届时同股票款一起结算,故未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给被告的款项构成事实借款,被告理应归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章恒辩称,确收到原告转至被告账户的200,000元,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款项系原告向被告的父亲案外人章某某购买三块奇石的货款而非借款,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转账摘要/附言栏载明“借款”。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确认该笔款项系被告父亲案外人章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受案外人章某某的指示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实际借款关系发生在原告和案外人章某某之间;被告及案外人章某某亦确认被告的账户系案外人章某某向原告提供。
  本院认为,自然人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款项的实际支付,更应包括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本案中,原告向本院确认实际借款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章某某之间,原告系受案外人章某某指示将款项打入被告银行账户,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潘玲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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