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玲,女,1977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瑞明,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沈秋英,女,196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玲与被告章瑞明、沈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被告章瑞明、沈秋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玲、被告章瑞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瑞明返还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2、判令被告沈秋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章瑞明系多年朋友关系,原告为被告章瑞明托盘股票达六百余万元。2017年4月7日,被告章瑞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章瑞明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共计1,300,000元;以上借款皆由原告通过网银转账至被告章瑞明银行账户,被告章瑞明称届时与股票一起结算,故未出具借条。被告沈秋英系被告章瑞明配偶,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章瑞明、沈秋英辩称,原告与被告章瑞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章瑞明转账的1,300,000元系购买三方奇石货款,且该笔款项被告章瑞明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470账户向被告章瑞明尾号为8031账户转账1,000,000元,用途摘要一栏注明货款(运费);同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470账户向被告章瑞明尾号为0995账户转账300,000元,用途摘要一栏注明借款。
审理中,原告陈述2017年4月7日转账给被告章瑞明的1,000,000元,摘要一栏误点货款,实际用途是借款。被告章瑞明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未出具借条,称届时借款与原告托盘的股票一并于2019年3月结算。对此,被告章瑞明不予认可,辩解原告转账的钱款系购买三方奇石货款,2018年10月16日转账的300,000元也是,并提供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艺术品发售上市协议、观赏石艺术品上市三方合同书、交易详情等证据,证明“眺望”、“报春鸟”、“古坛”三方奇石持有人由被告章瑞明变更为原告,评估价格分别为1,800,000元、1,600,000元、1,600,000元,计5,000,000元,上述三方奇石已作为“东方4”、“东方5”、“东方6”艺术品发售上市,原告已获得“东方4”首批的发售所得。原告对被告章瑞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艺术品发售上市协议、观赏石艺术品上市三方合同书上的签名予以认可,辩称被告章瑞明基于身份原因,为三方奇石上市于2017年底让原告帮忙签署所有文件,原告碍于朋友关系,在被告章瑞明拿来的文件上签了名,但原告签名时并未阅读文件内容,原告只是“东方4”、“东方5”、“东方6”艺术品发售代持人,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对交易详情证据上,收款银行为工商银行、尾号为6483收款账号,原告确认系其本人,但对“东方4”首批发售所得是否收到记不清楚。
又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4月16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更应具备当事人借款的合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而言,原告仅提供了系争1,300,000元的转账凭证,未提供相应的借条或者借款合同等证明原告与被告章瑞明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且原告于2017年4月7日转账被告章瑞明1,000,000元的用途注明款项为货款(运费)性质,对此并未提供合理解释。被告章瑞明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虽持有异议,但确认在“东方4”、“东方5”、“东方6”艺术品发售上市的有关协议上签名。可见,原告与被告章瑞明间应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章瑞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结果责任。综上,原告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潘玲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勤
书记员:黄尤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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