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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某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潘某丈夫。被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某县凤山镇鸟雀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679762289B。法定代表人:周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1717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油补500元/月、业务费250元/月、电话费100元/月,共5950元;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工龄工资400元/月,共5600元;2016年度业务提成奖励36000元;2017年1至7月奖金100元/月,共700元;2017年1至7月扣发工资300元/月,共2100元;被告留存20日工资2200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367元;降温费、高温津贴18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损失465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7月17日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57162.75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973.80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的生育、医疗、工伤、养老、大病救助、失业等保险费;7.判令被告安排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按需要对原告的职业病危害情况进一步妥善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上述第3、第6、第7项诉讼请求;变更上述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76217元。事实及理由:2009年4月至2017年7月,原告受聘于被告从事搅拌操作员工作,原告长期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自感听力严重下降。2009年4月至2016年11月,被告连续四次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仍然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业务提成奖励36000元没有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油补、业务费、电话费共5950元没有发放;2017年1至7月奖金、扣发工资共2800元没有发放;2016、2017年度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降温费、高温津贴没有发放。2017年7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此前没有通知工会并听取工会意见,没有安排原告进行职业病检查,“通知”没有载明单方终止合同的理由。被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只签订两次劳动合同;被告公司没有业务提成奖励、油补、电话补助等规定,更没有不安排原告办公场所的情况;2.原告多次违反公司制度,不服从公司领导安排,造成恶劣影响,并殴打公司领导,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3.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原告违反了公司制度,经屡次做工作均不改正所致。综上,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也不存在任何损失,原、被告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原告的自愿行为,被告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已缴纳,原告的工作岗位不是特殊岗位,不存在健康检查,故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罗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09年4月11日及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工资卡流水及被告提交的2009年4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12月23日、2012年2月1日、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续订版),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可能是原告利用职务之便接触公司公章加盖的;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5份、职业病分类目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工作流水记录、业务收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职业病分类目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工作短信、工作流水记录、业务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2009年4月11日及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员工管理制度、终止劳动关系通知、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劳动合同真实,但原、被告间签订了5次劳动合同;工资表只能证明部分工资发放情况;公司员工管理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证人张某、汪某系被告的职工,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不客观。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续订版),被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续订版)真实性予以确认。职业病分类目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不属证据;工作短信、工作流水记录、业务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及应发放高温津贴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有发给油补、电话费、提成奖励、奖金的事实。原、被告提交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接受当事人质询,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表,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收入记录相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员工管理制度,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4月11日聘用原告为商砼搅拌操作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1月至2010年11月11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形式为基数+考核,福利待遇按公司规定执行。此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2012年2月1日、2013年11月20日、2017年7月18日签订了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延续至2017年11月10日。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4月11日至2015年12月、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3月26日,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商砼搅拌操作员工作,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清收员工作,其余时间,被告安排原告从事业务员工作。2017年7月30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主要内容:“潘某:鉴于你多次不遵守公司制度及纪律,经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自2017年8月1日起解除公司与你的劳动关系”。该通知于2017年7月30日送达给原告。2017年8月20日,原告向罗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于2017年7月30日解除与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61717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油补500元/月、业务费250元/月、电话费100元/月,共5950元;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工龄工资400元/月,共5600元;2016年度业务提成奖励36000元;2017年1至7月奖金100元/月,共700元;2017年1至7月扣发工资300元/月,共2100元;公司留存20日工资2200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367元;降温费、高温津贴18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资损失465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7月17日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57162.75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973.80元;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的生育、医疗、工伤、养老、大病救助、失业等保险费;7.裁决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按需要对原告的职业病危害情况进一步妥善处理。2017年11月28日,罗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罗劳人仲字第58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原告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253元、3000元、3000元、3145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原告工资中,工龄工资每月200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的工龄工资。
原告潘某与被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主,被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主要内容为:“潘某:鉴于你多次不遵守公司制度及纪律,经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自2017年8月1日起解除公司与你的劳动关系”。该《通知》对原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及纪律只作概括性表述,没有载明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及纪律的具体事由,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事实,故应视为被告无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包括未发工龄工资)为3216.50元,被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金额为54680.50(3216.50元/月×8.5月×2)元。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被告有11个月没有发给原告工龄工资,被告应当补发,共计2200元(200元/月×11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油补500元/月、业务费250元/月、电话费100元/月,共5950元,2016年度业务提成奖励36000元,2017年1至7月奖金100元/月,共700元,2017年1至7月扣发工资300元/月,共2100元,被告留存20日工资2200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367元,降温费、高温津贴1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有扣发上述工资的事实,亦为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原、被告间连续五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12年2月1日起,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原、被告间2012年2月1日、2013年11月20日、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没有提交原告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的证据,应认定被告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倍工资差额为38598元(3216.50元/月×12月),原告主张76217元过高,应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1日起单方解除与潘某间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潘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4680.50元。三、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潘某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598元。四、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补发潘某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工龄工资2200元。五、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七林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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