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潘琼与上海鸣朋纸业有限公司、上海恒兴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琼,女,1968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鸣朋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静,负责人。
  被告:李静,女,1970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王留华,男,1960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
  被告:上海恒兴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静,执行董事。
  原告潘琼与被告上海鸣朋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朋公司”)、李静、王留华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6月1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恒兴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于2019年8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再于2019年10月16日、12月16日两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潘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薇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恒兴公司的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坤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鸣朋公司、王留华及恒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李静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在审理中,经分管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鸣朋公司、恒兴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2.被告鸣朋公司、恒兴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算至2019年6月12日计7,460,383.56元);3.被告鸣朋公司、恒兴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算至2019年6月12日计4,602,739.73元);4.被告李静、王留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1.被告鸣朋公司、恒兴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算至2019年6月12日计6,496,000元);2.被告鸣朋公司、恒兴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算至2019年6月12日计4,620,73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鸣朋公司和案外人上海速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鸣朋公司向速智公司借款6,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24%,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当日,速智公司向被告鸣朋公司转账6,000,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鸣朋公司和速智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鸣朋公司向速智公司借款4,000,000元,借款日利率为1.2‰,被告李静承诺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8月27日,速智公司向被告鸣朋公司转账4,000,000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鸣朋公司向速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速智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3,416,399.67元,被告王留华承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6月11日,被告恒兴公司、李静、王留华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被告恒兴公司作为被告鸣朋公司的关联公司,自愿加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静、王留华确认对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速智公司已注销,原告作为速智公司唯一股东,多次向四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鸣朋公司、恒兴公司、李静、王留华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利息计算方法也没有异议,被告鸣朋公司的确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未支付。同时,被告恒兴公司确认与被告鸣朋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静、王留华同意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鸣朋公司(乙方)和速智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鸣朋公司因资金困难向速智公司借款6,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24%,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甲方落款处有原告配偶张建军的签字,乙方落款处有被告李静的签字及“上海鸣朋纸业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4年8月25日,被告鸣朋公司(乙方)和速智公司(甲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鸣朋公司因资金困难向速智公司借款4,000,000元,借款日利率为1.2‰。乙方落款处有“上海鸣朋纸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李静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
  2015年3月17日,被告鸣朋公司(乙方)和速智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两份,约定被告鸣朋公司确认截至协议签订日尚欠速智公司借款10,0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合同落款甲方处有“上海速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处有被告李静的签字及“上海鸣朋纸业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5年11月4日,被告鸣朋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鸣朋公司确认结欠速智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2015年还款先结清利息后扣除本金。落款处有被告李静的签字及“上海鸣朋纸业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9年6月11日,被告恒兴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被告恒兴公司作为被告鸣朋公司的关联公司,承诺自愿加入速智公司和被告鸣朋公司、李静、王留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被告李静、王留华对被告鸣朋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落款承诺人处有“上海恒兴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的印章,保证人处有被告李静及王留华的签字。
  2019年8月23日,被告恒兴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股东即被告李静、王留华一致通过并确认,被告恒兴公司自愿加入速智公司与被告鸣朋公司、李静、王留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共同承担前述债务。
  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鸣朋公司向原告配偶张建军借款1,500,000元(转账业务回单用途备注为:借款)。同年7月15日,被告鸣朋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
  2014年2月20日,被告鸣朋公司向速智公司借款5,000,000元,速智公司将借款转入张建军账户,由张建军账户再转入被告鸣朋公司账户(转账业务回单用途备注为:借款)。同年4月9日,被告鸣朋公司向速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
  2014年3月25日,被告鸣朋公司财务人员陶爱华向张建军支付利息244,200元,原告认为其中70,200元系支付2014年2月10日借款1,500,000元自2014年2月10日至3月20日的利息,174,000元系支付2014年2月20日借款5,000,000元自2014年2月20日至3月20日的利息。
  2014年4月8日,被告鸣朋公司向速智公司借款6,000,000元(转账业务回单备注为:借款)。
  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静向张建军支付利息359,400元,原告认为其中73,800元系支付2014年2月10日借款1,50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4月30日的利息,120,000元系支付2014年2月20日借款5,00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4月9日的利息,165,600元系支付2014年4月8日借款6,000,000元自2014年4月8日至4月30日的利息。
  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静向原告潘琼支付利息503,250元,原告认为其中100,650元系支付2014年2月10日借款1,50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的利息,402,600元系支付2014年4月8日借款6,00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的利息。
  2014年8月27日,速智公司向被告鸣朋公司上海农商银行石湖荡支行账户转账4,000,000元,因被告账户原因(转账业务回单备注:已关户)4,000,000元返还速智公司账户。同日,速智公司再次向被告鸣朋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湖荡支行转账4,000,000元。
  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静向原告潘琼支付利息1,000,000元,原告认为其中26,400元系支付2014年2月10日借款1,50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7月16日的利息,925,000元系支付2014年4月8日借款6,000,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48,600元系支付2014年8月27日借款4,000,000元的部分利息。
  再查明,案外人速智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3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潘琼,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注销,注销登记申请书中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载明无债权债务。
  被告恒兴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李静和王留华。2019年2月27日,被告恒兴公司在上海科技报07版登报因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章、法人章,故声明作废。同年3月4日,被告恒兴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补领证照。
  2015年10月28日,速智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鸣朋公司发出律师函进行催款,被告于同年11月3日签收。
  审理中,原告申请徐某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1.证人现在为上海松江进出口加工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之前系速智公司的财务人员。2.速智公司、张建军和被告鸣朋公司之间有四笔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00元、5,000,000元、6,000,000元、4,000,000元),前两笔借款已结清,本案两笔借款未归还但支付了部分利息。因时间过长,起诉时没有和原告律师详述。3.两份《借款合同》由速智公司草拟,现原件已遗失。
  同时,本院依职权要求李瑞洁出庭作证。证人李瑞洁的证人证言,证明:1.证人系被告李静及王留华的外甥女。2.被告鸣朋公司、恒兴公司的公章自2015年12月开始由证人保管,故2019年6月11日承诺函落款处的印章不可能加盖。3.四被告涉及多起债权债务纠纷,因被告恒兴公司尚有19,400,000元左右的执行款尚未发放,不排除本案存在稀释债权的可能性。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承诺书、承诺函、《借款展期合同》、律师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鸣朋公司和速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速智公司按约向被告鸣朋公司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鸣朋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还款义务,但本院注意到,除本案争议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之外,原告配偶张建军、速智公司和被告鸣朋公司分别另有1,500,000元和5,000,000元的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鸣朋公司(包括其公司会计陶爱华、被告李静)已向张建军、速智公司和原告累计还款8,606,850元(包括2014年2月10日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014年2月20日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本案2014年4月8日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利息、本案2014年8月27日借款4,000,000元的利息),被告鸣朋公司和李静对此不持异议,此事实与证人徐某某的陈述相吻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鸣朋公司应向速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因速智公司已于2016年5月注销,原告潘琼作为速智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有权向被告鸣朋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鸣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鸣朋公司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向其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现原告计算利息的期限和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2014年8月27日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已付利息48,600元。
  另,被告恒兴公司在承诺函中确认与被告鸣朋公司共同承担债务,同时,落款处的印章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静登报声明作废原印章后向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补领新印章后加盖,且被告恒兴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鸣朋公司、恒兴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静、王留华亦在承诺函中签字确认为被告鸣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静、王留华对被告鸣朋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鸣朋纸业有限公司、上海恒兴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琼借款10,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鸣朋纸业有限公司、上海恒兴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琼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算,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但应扣除已付利息48,600元);
  三、被告李静、王留华对被告上海鸣朋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静、王留华履行上述债务之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鸣朋纸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7,116元,由被告上海鸣朋纸业有限公司、李静、王留华、上海恒兴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波

书记员:丁  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