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瑞仙,女,195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华(系原告丈夫),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彬,男,1989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瑞仙与被告周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瑞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华、孙静、被告周彬、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615.42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彬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彬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周彬驾驶沪C2XXXX小型轿车在奉贤区解放路远东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彬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周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90-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9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0.6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43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109,6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46,615.42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护理费变更为10,119元、放弃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其他不变;其诉讼总金额变更为33,689.62元。
被告周彬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具体的赔偿标准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但律师费认为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对营养费认可1,800元;对护理费认可5,400元;对误工费不认可;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车损未定损由法院依法处理,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8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瑞仙胸部交通伤致左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9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50元。
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0月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潘瑞仙因交通事故所致左6、7、8肋骨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2、潘瑞仙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为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150元。
2018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复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复核,2019年4月3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咨询意见为:被鉴定人潘瑞仙因交通事故所致左6、7、8肋骨骨折,未达伤残等级。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C2XXXX其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周彬,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698.62元;3、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与案外人简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返聘协议书》;该公司的《工作及误工证明》,其主要内容为潘瑞仙系我公司员工,担任清洁工职务,从2016年8月起在本公司工作,月薪平均为2,19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公司按规定扣发其病假期间的所有工资等;并提供原告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签收单;4、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周彬的驾驶证、沪C2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原告的门急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返聘协议书》、案外人简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及误工证明》和原告的工资签收单、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周彬负事故全部要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侵权人被告周彬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2,698.62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1,8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373元/月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日计算,计10,119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存在有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按2,19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日计算,计8,76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车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因本次事故存在着车辆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2,55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98.6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119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费2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8,627.62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498.6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47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元,合计24,077.62元;余款4,550元中,除律师费2,000元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按责赔付100%计2,550元。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应由被告周彬按责赔偿100%计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瑞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077.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瑞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50元;
三、被告周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瑞仙损失2,000元;
驳回原告潘瑞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计321元,由原告潘瑞仙负担48元,被告周彬负担273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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