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瑞华,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榕,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艺蓉,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有雄,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胜,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熙,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瑞华诉被告张有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
原告潘瑞华诉称,2014年1月15日,案外人郑某某与被告张有雄签订《借款结算合同》,确认被告欠案外人郑某某借款本金13,576,850元,并约定了利率,还款期限,出借人催收本息所发生的费用,债权债务转让及管辖法院等内容。借款发生后,被告向案外人郑某某分期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截止至2018年12月10日,被告欠案外人郑某某借款17,339,408元。2019年5月7日,案外人郑某某与本案原告潘瑞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案外人郑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郑某某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同时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本息,但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有雄立即向原告潘瑞华偿还借款17,339,408元;2、判令被告张有雄向原告潘瑞华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有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向法院递交的《借款结算合同》系复印件,该合同上只有当事人一方的签名,其他当事人均未签字确认。因此该份合同是不存在的,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张有雄的户籍地在福建省福安市新阳路XXX号,但实际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月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地址属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被告张有雄认为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本案情况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依据为《借款结算合同》复印件,该材料中约定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借款结算合同》只有一方签字,缺少相对方的签字确认,被告对此复印件也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约定管辖并无依据,对双方均无约束力,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张有雄户籍地在福建省福安市新阳路XXX号,但实际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月路XXX弄XXX号XXX室,应由经常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经常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有雄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立富
书记员:蔡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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