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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瑞珏与张玉群、李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瑞珏,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韡俊,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群,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李焱,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潘瑞珏与被告张玉群、李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瑞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马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群、李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瑞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两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下半年,原告经原告朋友案外人周国强介绍与两被告相识,认识的目的即为借款。两被告自称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左右,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XXXXXXX元,并承诺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考虑到借款利息较高,故同意出借。2016年11月1日,两被告将原告约至两人家中,协商借款事宜。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年,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签订合同后,原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张玉群名下银行账户转账XXXXXXX元。两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和《个人借款声明》各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XXXXXXX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再赴两被告家,双方经协商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年,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签订合同后,原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张玉群名下银行账户转账交付500000元。两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和《个人借款声明》各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500000元。之后,两被告按照每月6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期利息,直至2018年8月止。现原告同意按照每月借款利率2.5%的标准计算借期内利息,对于两被告多支付的部分借款利息,原告亦同意抵扣借款本金。2018年9月起,两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偿付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其诉请。
  被告张玉群、李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年,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当日,原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张玉群名下银行账户转账XXXXXXX元,并注明汇款用途为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XXXXXXX元。另,两被告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债权人)出具《个人借款声明》一份,明确:债务人愿意将“青浦区外青松公路华纺路XXX号办公室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年,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当日,原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张玉群名下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并注明汇款用途为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XXXXXXX元。另,两被告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债权人)出具《个人借款声明》一份,明确:债务人愿意将“上海莘砖公路XXX弄XXX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确认,两被告每月如期向其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期利息60000元,直至2018年8月止。
  二、2016年11月7日,被告张玉群向案外人周国强账户转账支付15000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张玉群向案外人周国强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9日,被告张玉群向案外人周国强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2017年2月7日,被告张玉群向案外人周国强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2017年3月7日,被告张玉群向案外人周国强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2017年4月7日,被告张玉群向案外人周国强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2017年5月8日,被告张玉群向案外人周国强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2017年6月7日,被告张玉群向案外人周国强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2017年7月7日,被告张玉群向案外人周国强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2017年8月8日,被告张玉群向案外人周国强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2017年9月7日,被告张玉群向案外人周国强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2017年10月8日,被告张玉群向案外人周国强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2017年11月7日,被告张玉群向案外人周国强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2017年12月7日,被告张玉群向案外人周国强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2018年1月8日,被告张玉群向案外人周国强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2018年2月7日,被告张玉群向案外人周国强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2018年3月7日,被告张玉群向案外人周国强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2018年4月7日,被告张玉群向案外人周国强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2018年5月8日,被告张玉群向案外人周国强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2018年6月7日,被告张玉群向案外人周国强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2018年7月7日,被告张玉群向案外人周国强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2018年8月10日,被告张玉群向案外人周国强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
  庭审后,案外人周国强到庭陈述,其与原告系认识多年好友,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张玉群,其与被告张玉群之间曾有资金往来,但双方的债权债务已于2016年11月1日结清。2016年11月初,被告张玉群向周国强提出大额借款要求,周国强便介绍原、被告认识,双方认识目的即为借款。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均属实。由于原、被告对周国强较为信任,故双方均同意由周国强代原告向两被告收取借款利息。周国强收到两被告每月支付的借款利息后,另行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支付宝或微信转账等方式转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向两被告主张借款,对此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两份和《收款收据》两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双方已就本案系争借款达成借贷合意,及原告已向两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从书证形成的时间、借款金额来看,上述证据亦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5%的标准,且原告确认,本案系争借款在借期内产生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对于两被告多付的部分借款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鉴于两被告未如期履约,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自两被告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即2018年9月7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两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玉群、李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群、李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潘瑞珏借款人民币XXXXXXX.46元;
  二、被告张玉群、李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共同支付原告潘瑞珏上述借款的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张玉群、李焱共同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张玉群、李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俭

书记员:倪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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