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璋,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鸿琴,女,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张洪秀,女,195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潘璋与被告张鸿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之申请追加张洪秀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龙、被告张洪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鸿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鸿琴立即迁出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被告张鸿琴返还原告潘璋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并按每日10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张洪秀在前述第2项诉请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将涉案房屋无偿提供给被告张鸿琴居住近18余年,原告亦多次催促要求张鸿琴迁出涉案房屋,但张鸿琴却无理拒绝。为妥善解决好家庭纠纷,原告委托母亲与两被告于2017年9月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张鸿琴应于2017年11月1日迁出系争房屋,同时原告向张鸿琴支付50,000元(当时,原告已按约支付30,000元)。然而期满后,张鸿琴仍未迁出,显属违约。张鸿琴按约应当返还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迁出的违约金。被告张洪秀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张鸿琴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洪秀辩称,大家都是姐妹,其本来只是做个好事,帮他们见证一下,不知道他们之间会闹成这样。其当时认为,大家是亲属,只要口头约定即可。但后来还是写了书面协议。张鸿琴应按约按时搬离,但张鸿琴违约了,后来其也无法联系上张鸿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资助金,依协议约定不应当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登记于原告潘璋名下。
2017年9月3日,案外人张某某代表原告潘璋(甲方)与被告张鸿琴(乙方)、被告张洪秀(丙方,乙方履约担保人)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如下,第一条,甲方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乙方另有房产但长期无偿居住在涉案房屋。第二条,甲方有意出售涉案房屋并已于本协议签订前3个月通知乙方退房,乙方同意退房并搬回乙方自有住房。甲方为帮助乙方装修乙方自有房产的厨房、卫生间,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甲方资助乙方资金50,000元。第三条,乙方保证在2017年11月1日之前从涉案房屋退出并连同涉案房屋附属设施、物品(包括钥匙、水电卡等)交付甲方,乙方退房所需搬迁费等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但11月1日前如涉案房屋卖出,乙方必须在甲方的销售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搬出。乙方退房之前有义务积极配合有意购买涉案房屋的人员看房,不得妨碍看房及对涉案房屋进行负面评价。第五条,本协议签订之日已付乙方30,000元,余下20,000元从涉案房屋搬走后再付。但,如甲方在接收房产后,因房产结构损坏修复、处理乙方使用期内产生的各类欠费或其他纠纷,则对甲方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甲方有权从给予乙方的资助资金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乙方需另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如乙方未按约定期限退还甲方房产的,则甲方有权收回已付乙方的助资金,且乙方每逾期退房1天需向甲方支付200元的违约金。因乙方逾期交房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乙方应付违约金的,由乙方据实向甲方赔偿。第七条,丙方自愿为乙方严格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如乙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则丙方有义务直接代替乙方归还甲方已付乙方的资助资金、承担乙方违约需付的违约金及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害。协议末尾处,手写有“废除第六条,改为每逾期退房1天,需向甲方支付105元的违约金,因乙方逾期交房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乙方应付违约金,由乙方据实向甲方赔偿”。
前述协议签订当日,张鸿琴出具收据一张,表示“收到张某某支付给本人的资助款3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事宜。
然张鸿琴并未按约搬离涉案房屋,遂成讼。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曾委托律师于2018年12月21日向被告张鸿琴寄送《律师函》,寄送地址为涉案房屋地址。函件表示张鸿琴应于2017年11月1日前搬离涉案房屋,然张鸿琴至今未搬离涉案房屋且未与原告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已严重违约,根据协议书约定,张鸿琴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资助金30,000元,并应支付每逾期1天200元的违约金,以及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失。故现正式函告,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两日内搬离涉案房屋并与原告搬离交接手续;三日内将30,000元资助金全额返还至原告;若原告不予理睬或拒绝配合,原告将采取一切法律所允的方式向张鸿琴主张违约金、律师费、其他损失等在内的一切损失,同时在原告收回涉案房屋时对张鸿琴造成的不利后果及损失,由张鸿琴自行承担。经邮寄,该函件显示于2018年12月23日由他人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协议书》、收据、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原告已按前述协议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张鸿琴支付资助金3万元的义务。然张鸿琴并未按约履行迁出涉案房屋之义务,张鸿琴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约要求张鸿琴按每日105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张鸿琴迁出涉案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张鸿琴返还资助金30,000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如乙方未按约定期限退还甲方房产的,则甲方有权收回已付乙方的助资金,且乙方每逾期退房1天需向甲方支付200元的违约金。因乙方逾期交房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乙方应付违约金的,由乙方据实向甲方赔偿”,但在该《协议书》末尾,各方明确“废除第六条,改为每逾期退房1天,需向甲方支付105元的违约金,因乙方逾期交房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乙方应付违约金,由乙方据实向甲方赔偿”,显然已排除了原先就资助金返还的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请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另一被告张洪秀,其作为担保人,依据涉案协议书,应就张鸿琴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张洪秀亦当庭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张洪秀就前述张鸿琴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鸿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鸿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二、被告张鸿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日105元的标准向原告潘璋支付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被告张鸿琴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张洪秀就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张鸿琴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潘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50元,由原告潘璋负担750元,由被告张鸿琴、张洪秀共同负担3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定伟
书记员:张 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