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璟,女,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陈可歆,女,200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潘璟(系原告陈可歆之母),住同原告陈可歆。
被告:孙一雯,女,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明(系被告孙一雯之父),住同被告孙一雯。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斯祺,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璟、陈可歆与被告孙一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璟、被告孙一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琴(后被撤销委托)到庭参加诉讼。因另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于2017年9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璟、被告孙一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明及马斯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璟、陈可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按每月4,000元(人民币,下同)的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事实和理由: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5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潘璟、陈可歆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所有权人。在2017年2月25日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房屋实际居住人即被告搬离,但被告至今不予配合,被告侵害了原告对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一雯辩称,被告于2015年向案外人陈辉、李某某购买系争房屋,交房时间为2015年9月,被告装修后入住至今。被告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合法占有系争房屋。现房屋买卖合同由法院判决解除,同时判决陈辉、李某某返还被告购房款175万元并赔偿房屋差价损失246万元,判决生效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才同意搬离系争房屋。房屋使用费的起算时间应是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主张每月4,000元的标准过高,被告认可每月800元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璟与案外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8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女儿陈可歆随原告潘璟共同生活。案外人李某某系陈辉之母,其所有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于2013年5月被动迁,共获得系争房屋在内的6套安置房。被动迁房屋内户籍人口为李某某、陈辉、潘璟、陈可歆等共7人。2015年7月28日,本院受理原告潘璟、陈可歆起诉李某某、陈辉等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520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潘璟、陈可歆要求分割动迁安置房屋及货币补偿款。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判决系争房屋归原告潘璟、陈可歆共同共有。该案于2017年2月13日生效。
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79.62平方米,于2014年10月29日初始登记在上海鹏裕置业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李某某、陈辉购买系争房屋,双方签订《动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总价为205万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购房款175万元,李某某、陈辉已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2017年2月25日,原告潘璟持上述判决书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孙一雯向本院起诉李某某、陈辉(2018)沪0115民初14358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动迁房买卖合同;李某某、陈辉返还购房款175万元并赔偿房屋差价损失246万元。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判决,对孙一雯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后李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669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520号民事判决书、动迁房买卖合同、(2018)沪0115民初14358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05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潘璟、陈可歆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权利。被告因房屋买卖而占有系争房屋,但在法院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侵犯了两原告的所有权。两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从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两原告主张系争房屋使用费每月4,000元符合市场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一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二、被告孙一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璟、孙一雯2018年10月30日至实际搬离日止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璟、陈可歆负担910元、被告孙一雯负担40元,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海燕
书记员:孙佳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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