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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益平、谢虹等与上海市闵行区华城花苑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益平,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谢虹,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体渭潇,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城花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葛建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海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益平、谢虹、体渭潇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城花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城花苑业委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益平、谢虹、体渭潇,被告华城花苑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聂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益平、谢虹、体渭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全体业主公布本届业委会成立以来小区公共收益账目明细、凭证以及和物业公司的往来账目明细(包括停车登记按车牌号对应的业主及收费记录等)以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2.被告将历年来属于原告的小区公共收益存入专属账号;3.被告公布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投票和会议记录;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闵行区虹莘路2388弄华城花苑小区的业主,依法享有对小区相关管理及收益情况和资料的知情权。本届业委会于2015年12月12日正式成立。成立至今,业委会从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小区管理规约对小区公共收益的收、支账目进行公布(本应每年1月、7月公布)。原告与小区众多业主多次试图通过沟通要求业委会履行职责,但业委会主任葛建秀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作为。目前小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收费混乱,小区公共收益去向不明。鉴于此,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潘益平、谢虹、体渭潇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全体业主公布本届业委会成立以来小区公共收益账目明细、凭证以及和物业公司的往来账目明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2.被告提供业委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及业委会所有的开会记录、投票记录、成立至今的收支账目;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已撤回原第二项诉讼请求。
  华城花苑业委会辩称,华城花苑小区的前期物业上海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28日撤离小区,业委会不可能与前期物业做交接。在这种紧急情况下,为了小区正常运作,在相关部门指导下,居委会与上海途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翔物业)签订了临时应急托管协议。2015年11月22日,华城花苑首届业委会成立后,就多次与途翔物业提出公共收入账目等问题。2016年,途翔物业单方面交给业委会公共收益的收入账目,但未提交支出账目,故业委会公示了途翔物业2016年公共收益收入账目(业委会并不认可,故未盖章),并多次追要2016年收支账目,但无果。2018年3月24日,途翔物业在未通知业委会的前提下突然撤离小区,未移交公共收益账目和资金,被告已多次催促无果,途翔物业也未配合正常的财务审计。目前,被告拟采取司法途径向途翔物业催讨公共收益及审计公共收益。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已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1月-12月停车费收入情况公告,上述公告已在公告栏张贴出来并告知所有业主。业委会开会的记录被告提供了四份,业委会每月跟物业、居委一起开会,该会议纪要按照规定是不公开的,会议纪要也仅是讨论工作方法,不涉及百姓利益,故不便将所有资料都公开,若业主想看可以去业委会查看,按照规定能够公开的业委会会议决议记录都已提交给原告。业委会的收支明细不属于公开的范围,如果业主要看,可以至业委会查看,业委会可以配合。
  原告潘益平、谢虹、体渭潇向本院提交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其三人系华城花苑小区业主,依法享有知情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城花苑业委会提供如下证据:
  1.2016年停车费收入汇总表、物业服务托管协议、公函、物业服务临时应急托管协议、补充协议、华城花苑2018年第二季度公共收益和支出公示明细、公告通知文件、情况说明,证明华城花苑物业管理情况及财务明细情况。
  2.关于征求上海市闵行区华城花苑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管理规约(草案)》、《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草案)》书面意见公告、三个文本,证明华城花苑业主委员会已将三个文本草案内容向业主公布并征求意见。
  3.关于上海市闵行区华城花苑小区植草砖停车位改造方案询问意见的公示、关于上海市闵行区华城花苑小区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事项的公告、更正说明、关于非当面领取的表决票送达情况的公告、关于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事项公告、业委会三个文件书面意见接待表、现场照片,证明华城花苑业主委员会依照规定公布停车位改造方案及征求意见,并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投票表决,也说明业委会充分保证了业主的知情权。
  4.关于及时公布公共收益账目的函,证明业委会在2017年7月向途翔物业要求公开公共账目的收益情况。
  5.上海市闵行区华城花苑小区关于采取司法途径催讨公共收益及审计公共收益的公示,证明业委会在2018年11月16日已经向业主公示将采取法律途径来向途翔物业要求公开公共账目的收益情况。
  6.情况说明,证明业委会成立以来几个物业公司管理小区的情况。
  7.华城花苑业委会会议记录4页,系被告向原告公开的业主大会、业委会会议记录。
  8.华城花苑业委会经费支出情况汇总表,证明2016至2018年度业主委员会经费支出。
  原告潘益平、谢虹、体渭潇对被告华城花苑业委会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材料尚不齐全。对证据7-8,系被告第一次庭审后提供,业委会自2015年12月12日成立以来,公示了部分业委会、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按照业委会规章,这些决议、决定的产生,业委会应当有相关的会议记录和表决记录,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但被告却以业委会、居委会、物业日常工作例会记录来搪塞;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是财务明细,但原告仅提供了三个年度的支出总数,并非是财务支出明细。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小区公共收益明细账目、凭证及与物业公司往来的账目明细,公共收益账目包括但不限于机动车停车费、广告费、物业租赁费、业委会工作经费等收支情况,但被告仅以2016年停车费收费金额汇总来代替小区公共收益明细账目来敷衍。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公示小区的公共收益,而不是等原告起诉后再提供,业委会与途翔物业打官司与原告无关,业委会主任说公共收益账目每个月都有,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了小区其他公共收益。
  诉讼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向途翔物业进行调查,途翔物业工作人员王忠芳回复本院:途翔物业自2014年左右开始为华城花苑提供物业服务,其于2017年4月1日担任小区经理,该小区在其接手之前都收不了停车费,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50元,还根据业主要求更换了年轻力壮的保安,但物业费却始终未提高,公司在无法支撑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15日撤离该小区,撤离时未与业委会交接过公共收益及支出账目。
  途翔物业另向本院提供其自行制作的《情况说明》、2017年度华城花苑收支明细表、公共收益收入、其他收入、支出明细,原告表示途翔物业提供的账目明细基本比较全面;被告则表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账目收支具体亏损结果被告另行处理。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及途翔物业提供的材料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原告系华城花苑小区业主,华城花苑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为上海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撤离小区。为小区正常运作,在相关部门指导下,居委会与途翔物业签订了《临时应急托管协议》,由途翔物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2015年12月22日,华城花苑首届业委会成立,但未与途翔物业正式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小区继续沿用《临时应急托管协议》。2016年,途翔物业单方面交给业委会公共收益的收入账目(2016年1月-12月停车费收入明细),但未提交其他收入及支出账目,故业委会公示了途翔物业2016年公共收益收入账目(业委会并不认可,故未盖章)。
  2017年7月,被告曾发函给途翔物业,要求其按照规定在每年一月、七月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维修、更新、改造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公共收益收入情况、业主大会及业委会工作经费等事项。
  2018年3月24日,途翔物业在未通知业委会的前提下突然撤离小区,未办理移交手续及对接公共收益、支出账目。
  2018年3月27日,被告与上海沃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临时应急托管协议》,期间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与上海沃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在小区公示华城花苑小区2018年第二季度公共收益及支出。
  2018年11月16日,被告发布《关于采取司法途径催讨公共收益及审计公共收益的公示》,就拟采取司法途径向途翔物业催讨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小区公共收益、审计小区公共收益等事项公示并征询业主意见。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三原告坚持不追加途翔物业作为本案被告,并坚持要求业委会提供涉讼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业主享有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即业主知情权。业主知情权主要表现为查阅权。因此,原告作为华城花苑小区业主可以以合理的方式行使知情权,但该权利的行使范围应当综合业主申请公布或者查阅事项的具体性质情况以及相关资料的保管主体客观上是否有能力提供相关资料来综合确认。
  综合三原告的主张,其要求本案被告提供如下内容:一是被告成立以来小区公共收益账目明细、凭证以及和物业公司的往来账目明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是被告提供业委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及业委会所有的开会记录、投票记录、成立至今的收支账目。
  针对第一部分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于本案中行使知情权的前提条件在于被告处保留该部分讼争资料,由于该部分资料不属业委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制作的材料,且根据在案查明事实,为华城花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上海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撤离小区,被告于2015年12月成立,事实上也不可能存在被告与前期物业就公共收益、支出等事项存在交接的可能;本院向途翔物业进行调查时,途翔物业已确认在撤离小区前未与被告进行过交接,故难以认定本案讼争资料现在被告处,三原告之第一项诉讼请求缺少可以实现的前提条件,本院难以支持。
  针对第二部分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业主大会及业委会所有的会议记录,该部分诉讼请求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向业主公布的范畴,被告以业委会与其他部门共同开会,无法向原告公开会议记录之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自业委会成立以来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供其查阅。关于业委会的收支账目明细,被告在本案中已提交了2016至2017年度业主委员会经费的支出总金额,但未提交相关明细及凭证,对此,本院认为业主可以查阅任何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但并不是任何情况和资料均适合公布,上述财务凭证、收支账目明细不适合公示,对该种情况和资料,可通过查阅的方式实现知情权,现被告亦同意三原告可自行至业委会查阅,业委会将予以配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投票记录,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明确诉讼请求,原告未明确投票记录所涉事项,视为诉讼请求不明,无法判断该种资料是否属于应当向业主公开的事项,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在三原告行使业主知情权的过程中,如需复印相关的资料等,复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城花苑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自2015年12月12日起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业主委员会收支账目明细以供原告潘益平、谢虹、体渭潇查阅;原告潘益平、谢虹、体渭潇如需复制上述资料所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潘益平、谢虹、体渭潇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城花苑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军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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