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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磊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郝爱滨贩卖毒品;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祝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潘磊
苑强(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
郝爱滨
齐某某
吕作兴(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
王婷婷(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
祝某某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磊,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济南市,2007年1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苑强,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爱滨,男,1986年5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济南市,2013年3月26日因吸毒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6月4日因吸毒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7年5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2011年3月12日因吸毒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作兴、王婷婷,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某某,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济南市,2014年1月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1月3日,2014年9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4)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磊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郝爱滨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磊及其辩护人苑强,被告人郝爱滨,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吕作兴,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
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磊在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银座过街天桥下,以1000元的价格,通过孙某某向倪某某出卖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9时许,被告人潘磊在其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向郑某甲出卖0.6克的甲基苯丙胺。
3、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郝爱滨在祝某某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段店的住所楼下,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祝某某甲基苯丙胺3余克,收取祝某某好处费500元。
4、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郝爱滨在祝某某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段店的家楼下,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祝某某甲基苯丙胺3余克,收取祝某某一条苏烟作为购买毒品的好处。
5、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郝爱滨在济南市经六路到西外环,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祝某某甲基苯丙胺3余克,赚取差价2000元钱。
6、2014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郝爱滨在祝某某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段店的住所楼下,以1200元价格卖给祝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
以上,被告人潘磊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6克,被告人郝爱滨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9.5克。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1、2014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潘磊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家中查获1大袋白色晶体、39粒红色药片,经鉴定,白色晶体与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2.51克。
2、2014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齐某某位于济南市查获4小包白色晶体、1小包白色粉末、1小瓶白色粉末。经鉴定,白色晶体与白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0.1克。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磊在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家中容留郝爱滨一同吸食毒品。
2、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和8月底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潘磊在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家中两次容留郑某甲一同吸食毒品。
3、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某某在租住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房间内容留潘磊一同吸食毒品至次日清晨5时许。
4、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某某在租住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房间内容留潘磊一同吸食毒品至次日清晨2时许。
5、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某某在租住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房间内容留潘磊一同吸食毒品至次日凌晨4时许。
6、2014年4、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祝某某在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某房间内,容留郝爱滨一同吸食毒品。
7、2014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某在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某房间内,容留郝爱滨一同吸食毒品。
以上,被告人潘磊容留他人吸毒3次;被告人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3次;被告人祝某某容留他人吸毒2次。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磊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爱滨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磊、齐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祝徳钧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磊、郝爱滨、齐某某、祝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潘磊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磊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上具有自首情节,侦查机关只是掌握其非法持有毒品和贩卖毒品的证据,被告人在这期间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侦查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主动交代了其隐藏毒品的地点,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磊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郝爱滨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齐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祝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潘磊、齐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祝徳钧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潘磊、祝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磊在自己吸食毒品的同时亦贩卖毒品,属于典型的“以贩养吸”,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的同时查处的持有的毒品均按照贩卖的数量累计计算,故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潘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潘磊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磊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上具有自首情节,侦查机关只是掌握其非法持有毒品和贩卖毒品的证据,被告人在这期间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侦查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此,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相应证据,是在郝爱滨和郑某甲首先供述后潘磊才承认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述观点不成立。被告人郝爱滨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主动交代了其隐藏毒品的地点,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前罪中实际羁押二个月七天,予以折抵刑期。对被告人潘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郝爱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祝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对扣押的作案工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郝爱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五万二千元(其中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余款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法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自制冰葫芦等作案工具1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磊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郝爱滨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齐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祝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潘磊、齐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祝徳钧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潘磊、祝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磊在自己吸食毒品的同时亦贩卖毒品,属于典型的“以贩养吸”,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的同时查处的持有的毒品均按照贩卖的数量累计计算,故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潘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潘磊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磊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上具有自首情节,侦查机关只是掌握其非法持有毒品和贩卖毒品的证据,被告人在这期间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侦查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此,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相应证据,是在郝爱滨和郑某甲首先供述后潘磊才承认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述观点不成立。被告人郝爱滨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主动交代了其隐藏毒品的地点,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前罪中实际羁押二个月七天,予以折抵刑期。对被告人潘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郝爱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祝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对扣押的作案工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郝爱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五万二千元(其中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余款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法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自制冰葫芦等作案工具1宗,予以没收。

审判长:孙静
审判员:丁惠
审判员:刘惠英

书记员:郝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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