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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祥胜与徐喆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祥胜,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恩典,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徐喆钧,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尔,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钰铭,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祥胜与被告徐喆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祥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恩典、被告徐喆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祥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8,777.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2月13日止尚欠借款利息8,029.5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58,777.04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并自原告处获得出借款100万元,约定:该笔款项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月利率为5%,利息每月结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于是被告向原告请求延期本次借款,并表示延期借款的月利息依旧按5%计算,后期的还款优先用于支付借款利息,支付借款利息后若仍有剩余,再冲减借款本金。鉴于被告系朋友介绍,原告对被告的延期借款的请求予以认可。后被告开始履行还款义务,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归还10万元,同年5月2日归还15万元,同年5月11日归还20万元,同年9月18日归还55万元,2018年2月14日归还3万元。2018年2月14日至今,被告以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只剩借款利息未归还,且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利息为由,拒绝继续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潘祥胜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招商银行客户回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芮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徐喆钧辩称,对于原告所称借款100万元无异议,不同意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3个月的借款利息9万元,现被告已归还103万元,尚欠6万元利息未归还。双方对于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未作约定,故不需要支付利息,被告也不愿意支付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16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借给被告100万元,被告当日出具了一份《收条》,其主要内容为:今本人徐喆钧收到出借人潘祥胜转账给本人的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为期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五,利息每月结清。本人承诺:本次借款到期后,除结清借款利息,并一次性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特立此据!后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归还10万元、5月2日归还15万元、5月11日归还20万元、9月18日归还55万元,2018年2月14日归还3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又称,因对利息的计算有误,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8,444.5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2月14日止尚欠借款利息4,340.7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48,444.57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间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被告对借款金额也无异议,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关于借款本金剩余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的还款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以及对借款利率的计算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收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喆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祥胜借款本金248,444.57元;
  二、被告徐喆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祥胜截止2018年2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4,340.76元;
  三、被告徐喆钧偿付原告潘祥胜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8,444.57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原告潘祥胜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000元,由被告徐喆钧负担,被告徐喆钧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平

书记员:谈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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