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祥芳,女,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承城,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永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XXX号XXX幢三层四号库P1部位。
法定代表人:王伟。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205室。
负责人:孙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
原告潘祥芳与被告伍承城、被告上海永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婷物流)、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祥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被告伍承城、被告鼎和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永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9,6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45,5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交通费600元、维修费500元、衣物损600元、鉴定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判令由被告鼎和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伍承城、被告永婷物流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13时20分许,在闵行区立跃路出三鲁公路西约200米,被告伍承城驾驶牌号为沪BBXXXX的小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承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被告永婷物流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负连带责任;被告鼎和财保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伍承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永婷物流处,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余均同被告鼎和财保的答辩意见。另,被告垫付了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永婷物流未作答辩。
被告鼎和财保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过高;营养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期限要求扣除后续期间;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交通费及衣物损不认可;维修费金额过高;后续治疗费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日13时20分许,在闵行区立跃路出三鲁公路西约200米,被告伍承城驾驶被告永婷物流所有的牌号为沪BBXXXX的小型专用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次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伍承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后,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等处进行了治疗。2019年4月25日,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外侧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伤后可予营养60日,护理9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肇事的沪BB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鼎和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又查明,被告伍承城与被告永婷物流签署挂靠协议,被告伍承城将肇事的沪BBXXXX车辆挂靠在被告永婷物流处。
再查明,被告伍承城向原告垫付了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鼎和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伍承城承担赔偿责任;另,鉴于肇事车辆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被挂靠人即被告永婷物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49,671.60元,被告鼎和财保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7.30元,根据票据,系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伙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以每天30元计算,计60天,确认为1,800元;护理费,本院以每天50元计算,计90天,确认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45,562.50元,根据原告年龄、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系购买手臂吊带,确与事故相关,根据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维修费5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1,95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发生在诉讼之前,系为查明本起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确认由被告鼎和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期间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被告鼎和财保亦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故本案暂不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司法实践、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此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伍承城、被告永婷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49,6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5,5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交通费200元、维修费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14,689.40元。其中,由被告鼎和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109,68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伍承城、被告永婷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伍承城已垫付2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伍承城、被告永婷物流无需再支付赔偿款,被告伍承城多支付的15,000元,本院在被告鼎和财保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永婷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祥芳94,689.40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伍承城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0.60元,由原告潘祥芳负担134.48元,由被告伍承城、被告上海永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4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夏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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