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永安大街127号。负责人:国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冲,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具体索赔数字待司法鉴定作出后确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6日17时,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车沿兵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兵曹-辰时5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杏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陈杏尊车辆失控撞上公路北侧行人陈建章,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失控又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大安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驾驶车辆侧翻与原告前方同向行驶和建云驾驶的三迪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车在人保深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冀A×××××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确定不存在拒赔或者免赔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费用明细、深州市疾控中心门诊收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用于证明自己伤情和车损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公估报告书,均属于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的机构作出的结论,该鉴定费和公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上述情况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一并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自己在深州市医院请专家治疗而支付的深州市医院专家费收费证明(3000元),并不是正式的收费票据,无法确定为治疗所支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原告身体健康在家务农并以此作为误工费的计算的深州市辰时镇西周堡村委会证明是真实的,也进一步证明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但不能对抗国家对误工费计算的关于年龄相关规定,故该证据不能在本案中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9月6日17时,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车沿兵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兵曹-辰时5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杏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陈杏尊车辆失控撞上公路北侧行人陈建章,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失控又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大安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驾驶车辆侧翻与原告前方同向行驶和建云驾驶的三迪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陈建章不负事故责任,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和建云不负事故责任,陈杏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住进深州市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应为31天,支出医疗费45834.25元。原告的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大安牌电动三轮车经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评估车损为3028元,支付公估费242.24元。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在开庭审理中所称的已赔付事故中陈建章的损失,经庭下核实,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报上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已赔付陈建章:医疗费6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94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共计12956元。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未能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先后与正常行驶的陈杏尊、陈建章、潘某某、和建云相撞,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人员所造成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车在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潘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扣除已赔偿陈建章的部分并预留一定份额作为赔偿原告潘某某和陈建章以外的人的赔偿部分后,原告剩余损失部分由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在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扣除赔偿陈建章损失后的余额里按照划分的责任赔偿原告。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60周岁是国家规定的根据一般人的身体状况所确定的不能从事工作的强制性规定的界限,应予遵守,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交通费500元的主张,虽然没有票据支持,但原告因伤到医院治疗必须乘坐交通工具是客观事实,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个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4473.9元,护理费9208.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共计4008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4533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2428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242.24元,共计54504.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奎
书记员:秦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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