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军,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铁路局实业开发总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依巴克区和田街2号宏图大厦九层。负责人:张结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德军,男,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712号天恒基府城花苑大厦。负责人:桑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潘某与被告董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军,被告董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德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3456.97元。<包括(1)医疗费:7357.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120元∕天×16天);(3)误工费:39301.90元(366.67元∕天×110天);(4)护理费:14165.6元(177.07元/天×80天);(5)营养费:4800元(60元/天×80天);(6)残疾赔偿金:56926.86元(28463.43元×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485元;(9)鉴定费:2500元>。被告董某某依据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某财险、平安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10时40分,被告董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佳乐小区前左转弯,与沿该路段直行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董某某承认原告潘某主张的事实,称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我很自责;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在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费171元,给原告预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我的车���保了保险,应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阳某财险、平安财险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是在私营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赔偿的范围至少是依据县级以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和诊断证明。所以我们保险公司无法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证明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费用明细、疾病诊断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信息、工资清单、交通费票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10时40分,被告董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佳乐小区前左转弯,与沿该路段直行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9日18时起至2016年11月9日18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2日24时止。原告潘某受伤后在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拍片后,于2016年9月21日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1日出院,住院1天。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头骨折。医院给原告患肢石膏固定,活血化瘀消肿补液对症治疗。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前往乌鲁木齐德正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5日出院,住院15天。乌鲁木齐德正骨伤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胫骨外侧髁骨折、左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需陪护1人,营养饮食、注意保暖,定期复查、不适随访。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花费2236.11元,在乌鲁木齐德正骨伤医院住院花费2771.50元;在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拍片花费171元,新疆医科大学第二、第五附属医院检查花费708元,在乌鲁木齐德正骨伤医院检查花费450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膝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因伤误工期限为110日;护理期限为80日;营养期限为80日。事发后被告董某某已支付原告在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费用,给原告预付医疗费20000元,支付拖车费200元。另查明,原告潘某为非农业户口;原告2016年月平均应付工资为12967元;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为病假,共计扣考核工资收入19545.91元。2016年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630元,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可支配收入为28463.43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驾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潘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依法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某财险、平安财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受伤后在非公立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费用及诊断证明能否作为计算相应赔偿费用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选择的医疗机构为医疗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及相关证明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原告受伤后选择非公立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对被告阳某财险、平安财险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被告未提出相应反驳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依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336.61元(门诊医疗费1329元、住院医疗费500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120元×16天)、护理费13457.32元(177.07元×76天)、误工费19545.91元(以实际扣发为准)、营养费4560元(60元×76天)、残疾赔偿金56926.86(28463.43元×20年×0.1)、交通费1485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06731.7元。被告董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1200元康复理疗费用因该票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计算;另2张合计金额10元的门诊费用为预交收据,不是结算收据,对该笔费用亦不予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415.09元。依据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责任比例,被告董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阳某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后剩余5316.61元,应由平安财险赔付。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潘某赔付各项损失106415.09元,其中被告董某某垫付的费用20171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付时直接支付给被告董某某;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潘某赔付各项损失5316.61元;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28元,减半收取1490.64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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