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秀莲,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暂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明,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欣,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潘秀莲与被告陈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秀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2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前述借款的2018年6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上半年来沪发展,主要从事美容行业。2016年8、9月原、被告和共同的朋友一起吃饭时相互认识,之后被告还帮原告向其前任老板讨回拖欠工资博得了原告对其信任,双方成为朋友。2017年原、被告合伙经营从事拍车牌业务的上海凯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代是被告前妻丁俊芳,因公司没有业务,原告于2017年5月离开了该公司。合作期间的2017年2月7日,在被告租借于长宁区哈密路车管所内的其公司办公室,在场人原、被告,被告以公司周转需资金欲借款2万元,承诺几天内即归还。基于对被告的信任,金额也不大,原告身边又有闲置资金,所以原告同意出借。在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至当时租借于附近的住处取现2万元回公司全额交付了被告。借条约定当月20日还款。到期被告未还款,原告向其催要,被告以没钱拖延。原告离开公司后不久,被告失联,因为听说诉讼有时效,所以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诉至法院。
被告陈欣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庭后,原告提供了上海凯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一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2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当月20日还款。2018年6月25日原告以被告借款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占有上海凯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份49%。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借条证明了被告的借款意向、借期的约定。原告虽无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证据,但本案属小额借贷,现金交付形式符合民间操作习惯,原告因双方当时是合作经营关系且被告曾帮原告讨回欠薪博取了原告的信任致原告出借的解释尚属合理,故对双方间2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对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可预见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被告应承担2万元的还本付息之责。嗣后,被告如有与原告不一致陈述可凭借相关证据维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秀莲借款2万元;
二、被告陈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潘秀莲上述借款的2018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潘秀莲已预付),由被告陈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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