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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秀鸣与李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秀鸣,男,195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楚,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旦,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平,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潘秀鸣与被告李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秀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秀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按5万元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借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国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相识十多年的朋友。2014年8月12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正,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到期本金加利息为叁拾叁万元正(其中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5万元),被告于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原告于借款当日、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分别给付被告20万元、8万元,合计28万元。然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约付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2016年8月12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于2016年8月12日借到原告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之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归还各5万元,共计还款10万元。2019年8月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拒不归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就涉案借款曾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3万元,后于同年5月5日以被告承诺近期还款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详见(2017)沪0114民初6318号】。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于出具第二次借条后向其归还的10万元,应为被告结欠的利息。其认为,因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借条上约定利息为5万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应为合法有效,故逾期利息亦应当按照该利息标准予以支付,由此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5万元、逾期利息5万元,合计10万元。因此,上述10万元还款应当抵充利息,故被告仍结欠原告涉案借款本金28万元应予归还。
  上述事实,有涉案借条、银行交易明细、(2017)沪0114民初6318号案卷材料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2014年8月12日的涉案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足以确认原告潘秀鸣与被告李国平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但借款之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2016年8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收纳并作为本案证据予以提交,可见该借条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系在被告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借款的重新确认。至此,上述第一份借条内容已经被该第二份借条内容所覆盖,双方从该第二份借条出具时起均应当按照该份借条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双方虽然于第一份借条中就利息进行了约定,但第二份借条并未对利息进行再次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依法自涉案借款重新确认时起原告就丧失了向被告主张借期内利息及按借款内利息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故原告关于被告于出具第二份借条之后归还其的10万元系按照第一份借条约定给付的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的借款内利息5万元及逾期利息5万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归还原告的该10万元应当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而非利息。被告李国平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其拖欠借款拒不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本金共计28万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于第二份借条出具后归还的10万元,确认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另外,在本案原、被告对涉案借款重新确认时未就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虽然原告无法主张借期内利息以及按照借期内利息标准主张逾期利息,但其依法可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被告主张自逾期之日即起诉之日2019年7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审理中,被告李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李国平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秀鸣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按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李国平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李国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0元,由原告潘秀鸣负担人民币982元、被告李国平负担人民币1,768元。被告李国平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张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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