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科奇,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秉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殷江胜。
再审申请人潘科奇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秉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科奇申请再审称,潘科奇于2017年3月22日至秉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3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秉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以潘科奇经常请假且劳动能力不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潘科奇在原审中已提供相关病例予以证明,秉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秉成公司对潘科奇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秉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金及病假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潘科奇提出要求秉成公司支付病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的请求,但根据潘科奇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的理由已作阐述,本院予以认同。此外,鉴于秉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据此采信潘科奇主张的入职时间、最后出勤时间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陈述,并无不当。综上,潘科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科奇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胡宗英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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