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
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
刘正(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潘某某(曾用名潘碧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再审第三人潘庆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罗田县。
再审第三人陶傲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刘正,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再审第三人潘成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罗田县。
潘某某与董某某债务纠纷一案,罗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潘某某不服,向罗田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8月17日,罗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罗田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追加潘庆红、陶傲芳、潘成思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5年12月15日,罗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罗田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潘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樊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军、严怀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锋、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国、第三人陶傲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庆红,潘成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田县人民法院原审一审查明,2012年3月,董某某、潘某某、潘庆红、陶傲芳、潘成思五人约定合伙开办歌舞厅,董某某共向该歌舞厅投入股金20万元。
2012年底,董某某与潘某某协商,由董某某退出歌舞厅经营,潘某某退还董某某入股款20万元。
2012年11月3日,潘某某向董某某出具了20万元的欠据一份,并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付1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前付10万元。
第一笔10万元欠款到期后,董某某向潘某某催讨,潘某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董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潘某某偿还欠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
罗田县人民法院原审一审认为,潘某某欠董某某现金20万元,有潘某某出具的欠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潘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但该20万元欠款中有10万元系未到期欠款,故董某某要求潘某某提前偿还未到期的10万元欠款无法律依据,董某某可以在该10万元欠款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故董某某要求潘某某支付1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10万元逾期利息问题,因潘某某对欠款已约定详细还款期限,但其未按照约定履行已到期10万元还款义务,故潘某某应当向董某某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的欠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系受董某某逼迫才出具的欠据,其出具欠据的行为应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潘某某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潘某某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遂判决:一、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某某偿还已到期的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罗田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刘洋系陶傲芳之子,张元平系潘某某丈夫。
2012年3月28日,刘洋代理陶傲芳,张元平代理潘某某与潘成思、潘庆红、董某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合伙人为潘庆红、陶傲芳、潘成思、董某某、潘某某,合伙人以现金形式每人出资20万元合伙经营自由飞翔音乐茶座,各合伙人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该音乐茶座在罗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合伙期暂定为8年,经营地址为罗田县城南新区广场东侧。
潘庆红出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合伙经营事务,董某某出任副总经理,财务总监,陶傲芳出任副总经理,兼主办会计,潘成思出任副总经理,兼出纳会计,潘某某出任副总经理,负责合伙人会议组织记录、重大事项决策、营销策划、对外关系协调等事项。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其退伙份额与资金由全体合伙人确定分摊或邀约其他合伙人入伙承担:(一)合伙协议的经营期限届满;(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经营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义务。
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在注册后生效。
2012年11月26日自由飞翔音乐茶座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潘某某。
期间,被申请人董某某要求退出合伙经营,潘某某于2012年11月3日向董某某出具欠现金20万元的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前付10万元。
董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潘某某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罗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在上诉期内,潘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因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亦未依法办理上诉费减、免的审批手续,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1160号民事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现潘某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起诉主体错误、董某某退伙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其退伙无效为由申请再审,要求撤销本院(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表述。
董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是请求法院判令潘某某偿还欠款20万元,并出具潘某某签名的欠据作为证据,在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该案案由应根据董某某的诉讼请求直接确定为债务纠纷,故原审一审及原审再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不适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因潘某某、董某某及第三人潘庆红、陶傲芳、潘成思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在每人投入20万元后,在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董某某要求退出经营而起,而该纠纷系潘某某向董某某出具2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所发生,董某某以欠条作为证据诉至法院要求潘某某偿还,故该债务纠纷是否真实应为法院审理的范围。
本案中,潘某某向董某某出具2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行为,是潘某某对董某某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予以确认后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其他相关人员亦未对潘某某出具欠据的行为持反对意见,原审一审及原审再审认定该欠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本院应予以支持。
潘某某认为其本人出具欠据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出具欠据时存在重大误解,因潘某某无证据证明其本人出具欠据的行为受胁迫所致,且在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应对该债务承担付款义务,故潘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潘某某认为该20万元系合伙债务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就,合伙经营协议是否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均不属于本案所应审理的范畴,据此,原审再审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经营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董某某退出合伙经营,不受该协议退伙条款约束的认定,属阐述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一审及原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虽在阐述理由方面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潘某某的上诉,维持罗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罗田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表述。
董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是请求法院判令潘某某偿还欠款20万元,并出具潘某某签名的欠据作为证据,在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该案案由应根据董某某的诉讼请求直接确定为债务纠纷,故原审一审及原审再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不适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因潘某某、董某某及第三人潘庆红、陶傲芳、潘成思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在每人投入20万元后,在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董某某要求退出经营而起,而该纠纷系潘某某向董某某出具2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所发生,董某某以欠条作为证据诉至法院要求潘某某偿还,故该债务纠纷是否真实应为法院审理的范围。
本案中,潘某某向董某某出具2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行为,是潘某某对董某某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予以确认后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其他相关人员亦未对潘某某出具欠据的行为持反对意见,原审一审及原审再审认定该欠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本院应予以支持。
潘某某认为其本人出具欠据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出具欠据时存在重大误解,因潘某某无证据证明其本人出具欠据的行为受胁迫所致,且在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应对该债务承担付款义务,故潘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潘某某认为该20万元系合伙债务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就,合伙经营协议是否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均不属于本案所应审理的范畴,据此,原审再审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经营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董某某退出合伙经营,不受该协议退伙条款约束的认定,属阐述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一审及原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虽在阐述理由方面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潘某某的上诉,维持罗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罗田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樊军
书记员: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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