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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崔洪强、司宁宁,系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烟台市人,现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代理人徐健,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住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03号4层。
代表人邓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华勇,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鲁F×××××号轿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莱西市望谭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874.5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30947.8元、残疾赔偿金57134元(28567元×10年×20%)、护理费9518.8元(89.8元天×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2元/天×16天)、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桂娥13507.9元(19297元×14年×20%÷4人)、检验费3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102874.58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判决。二次庭审中被告孙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4675元。其中车辆维修费6350元,清障费300元,鉴定费400元,拖车费300元计7350元,被告孙某某主张4675元,反诉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等责任应按50%计算。
原告潘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反诉辩称:被告孙某某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鲁F×××××号轿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莱西市望谭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望谭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孙某某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作用与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作用与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潘某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8599.37元。原告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孙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2年8月9日原告潘某某之伤被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为此,原告潘某某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2年1月10日原告潘某某支出检验费3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潘某某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对其重新鉴定。2012年11月14日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2月29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潘某某损伤程度为十级,为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孙某某驾驶其个人所有鲁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为此,2011年6月28日被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次事故。
本次事故中被告孙某某所驾驶的有鲁F×××××号轿车受损,2011年12月29该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为5190元,为此,被告孙某某支出鉴定费400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孙某某支出清障费300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孙某某支出拖车费300元。原告潘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潘某某自2010年2月至今在南京户居住。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及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鲁F×××××号轿车,沿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莱西市望谭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望谭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潘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孙某某所驾驶其个人所有鲁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孙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潘某某以承担50%责任,被告孙某某以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孙某某所有的鲁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孙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现其主张原告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被告孙某某的反诉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1、原告主张医疗费30947.8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28599.37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2元/天×16天),检验费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9518.8元(89.8元天×106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436.16元(89、76元×16天)。4、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桂娥(原告妻子)13507.9元(19297元×14年×20%÷4人),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134元(28567元×20年×10%)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年龄及其伤残等级确定为25710.3元(28567元/年×9年×10%)。二、1、被告孙某某主张车辆维修费6350元过高,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书确定为5190元。2、被告孙某某主张拖车费300元,清障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潘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5710.3元,护理费1436.16元计27146.46元,未超出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8599.3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2元计28791.3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8791.37元(28791.37元-1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按责承担9395.69元(18791.37元×50%),该赔偿款数额未超出被告孙某某所投保的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该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潘某某主张检验费3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潘某某经济损失46572.15元(27146.46元+10000元+30元+9395.69元)。原告潘某某之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孙某某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孙某某已垫付5000元,应当由原告潘某某返还。被告孙某某主张的车损费5190元,拖车费300元,清障费300元计579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原告潘某某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790元,应由原告潘某某按责承担1895元(3790元×50%)。上述原告潘某某应当赔偿被告孙某某经济损失3895元。原告潘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反诉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经济损失46572.15元。
二、原告潘某某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三、原告潘某某赔偿被告孙某某经济损失3895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计4077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12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84元;原告潘某某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鉴定费80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
审判员 赵显秀
审判员 李妍

书记员: 李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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