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美娟,女,196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乾炜,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春,女,198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潘美娟与被告龚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美娟委托代理人张乾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春、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美娟诉称,2018年11月22日,被告龚春驾驶牌号为沪CR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家港出周东路西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龚春承担全部责任。沪CR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72.78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2,504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费1,1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3,876.78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龚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龚春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按票据金额;护理费认可1,20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认可1,1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认可90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2日,被告龚春驾驶牌号为沪CR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家港出周东路西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龚春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72.78元。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潘美娟外伤致胸腹部及左侧软组织损伤,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沪CR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租赁了摊位以出售蔬菜为业。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支付维修费1,1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收据、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十五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龚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3,672.78元;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30日,本院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1,200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30日,本院按每日6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1,800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休息期60日,原告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本院按每年40,35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6,725元;5、交通费,为就医及诉讼,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200元;6、鉴定费,为确认原告的三期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上述费用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7、车损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支付维修费1,100元,上述损失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衣物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难免产生衣物损,本院酌定为100元;9、律师费,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和原告可获支持的赔偿额,酌定上述费用为1,0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5,697.78元。
应当指出的是,被告龚春、平安保险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龚春、平安保险公司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龚春、平安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美娟15,697.78元;
二、被告龚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美娟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潘美娟已预交),由被告龚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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