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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张某某与张某、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另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海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车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金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车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潘金龙(司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
负责人王华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财险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柳艺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琪,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潘金龙、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天平汽车财险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合并审理,由审判员王文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潘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庞海英与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郭金山、张某某、潘金龙、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孙艳、天平汽车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1年4月3日5时10分许,在迁擂路与祺光路交叉口处,我乘坐被告潘金龙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张某驾驶河北E×××××农用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1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我无责任,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潘金龙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102691.1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4月3日5时10分许,在迁擂路与祺光路交叉口处,我乘坐被告潘金龙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张某驾驶河北E×××××农用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1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我无责任,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潘金龙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28218.77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驾驶低速载货车若与准驾车规定相符,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车超载,商业险部分加免10%。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潘某某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原告张某某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法医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原告潘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2000元。
被告天平汽车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司同意在本车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及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潘金龙、张某、张某某辩称,原告损失由我所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5时10分许,在迁擂路与祺光路交叉口处,原告潘某某、张某某乘坐被告潘金龙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张某驾驶河北E×××××农用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潘某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1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潘某某、张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潘金龙负次要责任。原告潘某某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颞部、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疼痛,左侧腹壁挫伤,左侧3、4、5、6肋骨骨折,双肺挫伤。2011年12月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潘某某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某某损失有:医疗费3336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597.38元(35.14元/天×17天),误工费27713.52元(113.58元/天×244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2858.95元。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颞部、右胸部挫伤;外伤性头痛;右侧第4肋骨骨折。2011年5月18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原告张某某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4个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损失有:医疗费1582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933.36元(116.67元/天×8天),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10元,复印费31元,合计27858.77元。
河北E×××××号车登记车主为王建涛,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所有河北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
被告张某某所有冀B×××××号车在被告天平汽车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10000元/座,3座(驾驶座除外),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潘金龙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系冀B×××××号车车主,被告潘金龙自愿承担赔偿原告潘某某、张某某合理合法损失的责任。
另查,被告张某在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押金30000元,原告潘某某已支取押金10000元。
被告潘金龙在迁安市人民医院已为原告潘某某垫付医疗费现金3000元。被告潘金龙在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押金20000元,被告潘金龙已支取15000元,其中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潘某某、张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潘金龙负次要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超载,原告交强险外损失由其自负10%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某某提出交通费用3000元主张,结合原告潘某某伤情及住院等情况,被告应赔偿1000元。原告潘某某主张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居民服务业)标准113.58元/天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某某损失82858.9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55321.23元【医疗费及伙补6770.33元(与张某某医疗费及伙补合计10000元)+护理费597.38元+误工费27713.5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外损失27537.72元(剩余医疗费及伙补26737.72元+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潘金龙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潘某某8261.32元(27537.72×30%)。由被告张某按10%赔偿2753.77元(27537.72×10%)。应由被告张某赔偿剩余损失16522.63元(27537.72×60%),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16522.63元,被告天平汽车财险河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8261.32元。扣除被告潘金龙已为原告潘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和被告张某已为原告潘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6276.4元(16522.63元-(10000元-2753.77元)-3000元】,赔偿被告潘金龙3000元,赔偿被告张某7246.23元(10000元-2753.77元)。
原告张某某提出交通费用1060元主张,结合原告张某某伤情及住院等情况,被告应赔偿7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损失23392.7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4863.03元【医疗费及伙补3229.67元(与潘某某医疗费及伙补合计10000元)+护理费933.36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700元】,交强险外损失12964.74元(剩余医疗费及伙补12754.74元+鉴定费210元),由被告潘金龙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3889.42元(12964.74×30%)。由被告张某按10%赔偿1296.48元(12964.74×10%)。应由被告张某赔偿剩余损失7778.84元(12964.74×60%),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7778.84元,被告天平汽车财险河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889.42元。保险外损失复印费3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1.7元(31元×70%),由被告潘金龙负担9.3元(31元×30%),被告潘金龙已给付原告张某某损失5000元,该部分可从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款7778.84元中扣除,即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788.14元,赔偿被告潘金龙4990.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潘金龙提出自愿承担赔偿原告潘某某、张某某损失的主张,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经济损失55321.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经济损失6276.4元。
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经济损失8261.32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4863.03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788.14元。
六、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889.42元。
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318.18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潘金龙损失7990.7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某损失7246.23元。
上述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原告潘某某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64元,由被告潘金龙负担242元。原告张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10元,由被告潘金龙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双

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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