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亚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被告:上海露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生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杏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许某某与被告许亚福、上海露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潘某某及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许亚福、被告露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杏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462.5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751.67元、误工费7,440元、交通费2,070元、住宿费6,092元,合计1,734,488.17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被告许亚福、露泽公司按40%赔偿;2.要求被告许亚福、露泽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2日07时03分,潘润绿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浦锦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浦放路口后,继续沿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南向北骑行通过路口时,与被告许亚福驾驶被告露泽公司所有牌号为沪DD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浦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于人行横道内相撞,致潘润绿倒地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润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亚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许亚福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其系被告露泽公司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其为原告方垫付40,000元。如法院判决露泽公司承担责任,同意该款在被告露泽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审核。
被告露泽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车辆系其公司所有。许亚福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审核。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其公司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被告许亚福所作笔录。车辆尾部的警示灯进行非法改装,故其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商业三者险内拒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情及当事人陈述等综合认定。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称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事发后,潘润绿被送往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462.50元。后潘润绿经抢救无效死亡,遗体于2019年5月21日火化。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潘润绿进行尸表检验,死因分析,鉴定意见为潘润绿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4、重庆市云阴县云阳镇三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两原告系潘润绿之父母,两原告共生育二子一女。潘润绿生前未婚。该村委会还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潘某某因受伤丧失劳动力,原告许某某因患有XXX疾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现两原告无经济来源,生活条件差。庭审中,原告表示每月政府发放困难补助每人80元。
5、原告为聘请律师花费10,000元。
6、潘润绿生前为城镇居民家庭户。
7、事发后,被告许亚福为原告方垫付40,000元。庭审中,被告许亚福同意此款从被告露泽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剩余部分则由原告返还被告许亚福。
8、牌号为DDG318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露泽公司,事发时该车由被告许亚福驾驶,其系履行被告露泽公司的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肇事车辆存在非法改装,故商业三者险拒赔;被告许亚福、露泽公司表示肇事车辆尾部安装了三个防撞桶,作为道路养护车辆的警示灯,防止碰撞或车辆追尾,且安装三个防撞桶与事故无关。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亚福负事故次要责任,潘润绿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两原告作为潘润绿的近亲属,其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证实肇事车辆尾部安装了三个防撞桶。非法改装是指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行为。对于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允许,擅自更换机动车动力系统、传动系统、制动系统等行为属于非法改装。而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故被告露泽公司在肇事车辆尾部加装三个防撞桶的行为并不属于非法改装,且该加装防撞桶的行为并未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无法律上因果关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存在其他非法改装行为。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两原告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于被告许亚福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损失应由被告露泽公司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462.50元,系潘润绿生前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计入赔偿范围;2、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6,992元,两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对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两原告亲属死亡,必然造成精神损害,考虑事故责任,本院认定2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为两原告,考虑两原告作为受害人潘润绿之父母,潘润绿事发时两原告均已达退休年龄,另考虑两原告除了本案死者外,还有一子一女,现原告主张260,751.67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此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1,621,431.67元;5、家属误工费,潘润绿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此项本院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认可3,720元;7、家属交通费,考虑死者家属多居于外地,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此项2,070元,本院酌情确认;8、住宿费,系办理丧事支出的必要费用,酌情认定2,700元;9、律师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4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634,765.47元,合计745,227.97元。另,律师费10,000元,应由被告露泽公司按责赔偿4,000元,鉴于事发后被告许亚福为原告方垫付40,000元,此款被告许亚福同意从被告露泽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之后,两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许亚福3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5,227.97元;
二、原告潘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许亚福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5,741.96元,由原告潘某某、许某某共同负担164.22元,被告上海露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7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莞茜
书记员:王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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