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燕超。
委托代理人白怀东。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马骥,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邱保权,男,古冶区交通运输局法制科科长。
被告王健。
委托代理人张婷婷,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负责人:王爱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潘艳超诉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王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燕超及委托代理人白怀东,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邱保权,被告王健及委托代理人张婷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燕超诉称,2011年2月9日23时许,原告乘坐由被告王健驾驶的冀BYZ505号面包车由东左转弯时,驾驶操作不当,与路边树发生碰撞,致乘车人员原告潘燕超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到开滦医疗集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颅骨骨折、右侧眼眶挫裂伤、右下颌皮裂伤、鼻擦伤、颈椎过伸性损伤、颈6、7棘突骨骨折、颈3、4椎间盘后膨出等(详见诊断证明和法医鉴定报告)。住院60天,因被告不给交纳治疗费用,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8275.9元人民币,2011年2月12日在唐山工人医院做磁共振进一步检查,诊断原告脊髓损伤,花费800元人民币,法医鉴定费800元。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独生子女,上有父母已退休养老,下有儿子今年4岁。本次事故发生后,因活动受限,不能干重体力劳动,原告出院后,妻子毕淑霞在家看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且精神备受痛苦,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该事故经唐山交警队四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王健因驾车肇事后逃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认定为无责,伤情经交警队四大队委托唐山华北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4000元。经原告了解王健驾驶的冀BYZ505号面包车,车主为唐山市古冶区交通局公路运输管理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商业乘客座位险,限额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车主唐山市古冶区交通局公路运输管理站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3949.9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与该公司签定保险合同时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对于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均进行了明确说明及告知,履行应尽的各项义务,因此在事故发生后司机弃车逃逸,该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王健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请求于法无据,对于过高,无法律依据部分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辩称,被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非王健的职务行为所致,其侵权人为王健,肇事司机王健不是冀BYZ505号面包车的驾驶员,王健驾驶冀BYZ505号面包车运载被答辩人等同学未经答辩人有关领导允许或接到临时工作安排而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是为了实施非法目的而偷开单位机动车辆,完全是与职务毫无关系的个人行为,依法应当由王健独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由行为人王健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和司机王健共同运行支配肇事车,被答辩人是运行利益的所得者。王健私自偷开冀BYZ505号面包车载运被答辩人等同学,机动车辆完全处于王健和被答辩人实际控制、支配、使用的状态,在车辆肇事的时候,被答辩人属于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人,也是运行利益的所得者。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一般是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责任主体。答辩人已无法控制机动车辆,也不存在运行利益的问题,因此,被答辩人作为运行利益的所得者应当承担运行风险,而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责任主体。答辩人管理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冀BYZ505号面包车承担班车运送职责,驾驶人员为专职司机张伟,车辆钥匙由其保管,答辩人又健全的车辆管理和使用制度,答辩人对该车司机的管理对象仅仅限于该车司机张伟,而不是肇事者王健。答辩人是国家行政单位,对车辆管理职责应限于一般意义的管理,不应无限扩大管理的范围和责任。因此,答辩人对于王健偷开机动车的行为是没有过错的,车辆所有人也是受害者,不应当为王健的个人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更不应当为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被答辩人买单,因此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责任主体。被答辩人诉求过高,赔偿费用应依法减免。首先,29075.9元医疗费是被告王健的同学李某甲支付,原告并没有损失,同时被答辩人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药费应自己承担。其次,误工费7个月103712元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系临时工作人员,平时收入仅仅750元,实际住院误工为两个月,并且被答辩人单位一直向其支付工资,被答辩人并没有产生误工损失。其三,被答辩人的护理是由王健、李某甲等同学完成的,被答辩人没有产生4000元的护理费用。其四,交通费是由李某甲支付,每日饭费均有李某甲等同学支付。其五,伤残等级较轻,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其六,抚养费主张依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有误,如果存在肇事逃逸应由王健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时单方交通事故,驾驶员王健肇事后因为受伤住院治疗而没有肇事现场,没有驾车逃逸,交警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调查和取证,仅仅凭一个驾驶员没在肇事现场就认定逃逸,显然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反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定程序,于此同时,驾驶人员王健在肇事之后具有保护现场和协助交警的义务,如果王健的行为确为肇事之后弃车逃逸,致保险利益全部损失,王健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损失应由王健个人全部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系驾驶员王健非职务行为所致,同时,被答辩人与王健是冀BYZ505号面包车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由被答辩人和王健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开滦林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两张,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盖有公章)、出院证、门诊病历一册、病案首页一册、用药明细一联,证明所花医药费26569.9元;唐山工人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张,证明所花医药费831元;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时所花检查费用1676元,共计29076.9元。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质证对住院期限有异议,认为病历中虽记载原告住院期限是2月9日至4月9日,但用药明细显示其住院医疗用药至3月7日,说明到3月7日医疗终结,住院时间应当计算到3月7日。对在工人医院的票据有异议,工人医院票据发生时间2月12日与林西医院住院时间重叠,工人医院的费用及其他门诊费用没有附着相关的检验单和用药明细,不能证明是原告自己为复查或治疗花费的费用。对住院用药有异议,住院用药应当在医保范围内,超出医保范围用药应当剔除并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医疗费有异议,住院医疗费是被告王健的同学们支付的,不是原告自己垫付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质证对工人医院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工人医院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此次事故的真实性,而且在林西医院住院病历上和医院诊断证明上都没有体现出来原告的伤情需要转院治疗。认为河北联合大学的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因为其是做鉴定的费用。CT报告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交通局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健质证认为CT报告单是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其他同以上两被告的意见,另外被告王健认为医疗费用是原告朋友支付的,不是原告自己支付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6日中成药费122.4元门诊票据发生日期不在其住院期间内,且没有向对应的病例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四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及挂号票据,经审查系因鉴定伤残等级产生的费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林西医院和工人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门诊费票据均是正规票据,盖有医疗单位公章,且有病案首页和门诊病历等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上述医疗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27278.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60天。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质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有异议,认为不具备真实性,因原告用药时间为从住院至3月7日,说明到3月7日医疗终结,所以住院伙补也应计算到3月7日,按每天20元计算,且该费用不应由运管站担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质证同意运管站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健质证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是由自己支付的且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中载明其实际住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唐山市地区标准应按每天20元计算,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
3、提交伤残评定书一份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六页,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32526元,计算方法是每年16263元乘以20年再乘以0.1,即32526元。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质证认为鉴定书形式不合法,没有提供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对户籍证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王健对鉴定书合法性同交通局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伤残评定书系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正规鉴定结论且盖有该单位鉴定专用章,三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有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亦都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伤残评定书和户籍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4、瘢痕治疗费4000元,是根据鉴定书确定的。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质证认为鉴定书形式不合法,没有提供鉴定单位和坚定人员资质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王健同意交通局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伤残评定书中载明其面部瘢痕治疗费4000元,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5、提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证明一份、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一页,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误工期限计算到评残前一日,误工费共计103712元。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质证认为原告的工资证明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保险行业是特殊行业,从业人员需具备从业资格,原告没有提交其《保险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证》,故不能证明其具备保险行业从业资格。原告只是在太平保险公司从事临时兼职工作,其与太平保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工作时间每周20小时,不是销售经理岗位。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不是单位的工资单,只记载原告一个人的工资情况,原告应当提交单位全员的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情况,且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标准的应提交纳税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交,另外太平保险公司出具的2011年1-2月份向社保部门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缴费工资基数为750元,2012年1月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也仅仅为1420元,无法与原告的高工资相印证。原告开具的工资证明没有误工期限,也没有载明影响其工资收入,不能说明原告工资受到影响。因此,该工资证明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其工资应当核定为每月750元,误工期间为入院至3月7日的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质证对这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这两份证明缺乏单位负责人签字,且工资明细表上缺乏财务章及财务负责人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因交通事故而产生误工的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误工不予认可。原告误工时间我公司只认可两个月,其他意见同交通局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健质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损失,对两份证明质证意见同前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误工证明,且经本院调取原告牡丹灵通卡账户,其明细记载原告事发后仍有工资收入,故原告要求给付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6、护理费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毕淑霞护理,护理2个月,原告妻子属于个体户,按每月2000元计算,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质证认为原告的主张不具备真实性,其用药时间为入院起至3月7日,说明其到3月7日医疗终结,之后亦无需护理。且原告受伤住院医疗期间是由其同学们护理的,护理人员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王健质证对护理费不认可,认为原告的护理是由其本人及原告的同学轮流完成的,不应产生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潘燕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其提交的病历载明需二级护理,住院60天,故其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计算标准为2011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护理费为2673元。
7、提交票据1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伤者复查到唐山市里工人医院、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做检查及法医鉴定期间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共计1000元。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质证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其提供10张面值100元的长途车票,而且是连号,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质证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已作废,应不予使用。被告王健对交通费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护理人员,故不存在护理人员交通费,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不是正规交通费发票,亦无交通费发生日期,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潘燕超确因此次交通事故需出、入院治疗,进行鉴定,应酌情给付原告交通费200元。
8、精神抚慰金6000元,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质证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较轻,不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质证与交通局运管站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健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但其主张数额较高,应酌情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9、提交林西社区服务中心的证明一份、开滦林西劳动服务公司的证明一份、林西白马山社区开具的证明一份及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一页,提交抚养费判决案例复印件两份。证明伤者父母已退休,需要伤者抚养,抚养费为20636元。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质证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较轻,未影响其劳动能力,而且其父母退休有退休金,不属于赔付赡养费的支付范围。判例是复印件不能说明判决书的真实性,且判例不等于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质证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六级伤残以上才可赔付抚养费,原告提交的判例伤者为五级伤残,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同。被告王健认为抚养费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费的前提是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与原告的情况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退休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父母没有经济收入来源,原告虽被评为十级伤残,但未举证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10、提交发票一张,鉴定费800元。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质证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所的鉴定资质有异议,原告没有出具鉴定所拥有鉴定资质证明,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负担。被告王健认为鉴定费不是由原告自行支付的,而是由第三人支付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正规票据且盖有鉴定单位财务专用章,故本院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机动车行车证、保险单、古交(2004)第44号文件、古冶区交通运输局司机管理制度、古交(2011)第07号文件,证明运管站是交通运输局的下属单位,按照交通运输局的统一规定对车辆进行管理,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对车辆按期进行保养、年审和上保险,对车辆管理不存在过失。原告潘燕超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健质证有异议,认为古冶区交通运输局司机管理制度属于内部管理制度,对外是不能试用的。交通局提交的其他两个文件,主要是证明他在车辆管理方面不存在过失,但其中有一条处罚规定,三次以上将车在外过夜者,给予处理,这恰恰证明交通局对车辆疏于管理。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提交的古交(2004)第44号文件、古交(2011)第07号文件和古冶区交通运输局司机管理制度等文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提交潘燕超的(非全日制人员)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每日工作时间4小时,证明潘燕超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从事的临时工作,并非专门从事保险行业。原告潘艳超质证对合同没有异议,原告方为销售人员,工作人员为每日工作四小时,与伤者是否为临时工作人员没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认可交通局的意见。被告王健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3、提交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2011年1月)公积金缴纳明细表、(2011年2月)公积金缴纳明细表,证明潘燕超每月工资为750元。
4、提交唐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明细表、唐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明细表,证明潘燕超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共计工资2063元,每月不足700元。
5、提交2012年社保明细表,证明潘燕超在2012年每月工资为1420元,在2011年时其工资应当低于本数,进一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潘燕超每月工资为750元。
6、提交调查笔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潘燕超不是正式工作人员。
7、提交牡丹卡明细,证明潘燕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所在单位一直向潘燕超支付工资,其工资没有受到任何的影响,不存在误工费。
原告潘艳超对上述3-7项证据质证认为通过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数额、社保明细表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没有法律依据。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关于牡丹卡明细,因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卡交到公司,对之后的转帐金额原告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3-7项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王健对上述3-7项证据质证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是法院对太平保险公司营销经理作的笔录,营销经理所说的有不真实的地方,其所说的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的情况与牡丹卡上的转款记录相矛盾,且言词证据低于牡丹卡的证明效力。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3-7项证据均系(2012)古民初字第269号案卷中本院应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提交保险责任条款一张、投保人声明复印件一份、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复印件一页及保险单复印件四页。证明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对于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均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及告知,履行应尽的各项义务,因此在事故发生后司机弃车逃逸,我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潘艳超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质证对投保人声明及保险单有异议,投保人为古冶区交通局,不是运输管理站,交通局与管理站是两个法人单位,交通局没有告知运管站这个免责声明,保险公司对交通局的免责声明不适用于公路运输管理站,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2万元座险赔偿。被告王健质证认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必须是明示的,对投保人没有明示,免责条款没有发生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该公司出具的正规文件且盖有该公司公章,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和王健虽对上述证据是否适用免责条款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并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王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原告牡丹卡明细清单复印件一张,原件在(2012)第269号案卷中。原告潘艳超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卡交到公司,对之后的转帐金额原告不清楚。其余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2、申请证人李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乙、朱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潘艳超的医药费是李某甲垫付,原告是由其妻子和同学护理,原告住院的伙食是由其同学买饭解决,且在事发当时原告喝酒了。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所证明的问题系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是由原告同学李某甲等人垫付,因其并不是本案当事人且原告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故对上述垫付情况本案不予涉及。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王健驾驶冀BYZ505号面包车行至古冶老检察院门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路边树相撞,致乘车人潘艳超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王健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艳超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潘艳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72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瘢痕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32526元、护理费300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及鉴定检查费1676元,共计72687.5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YZ505号面包车所有权人为唐山市古冶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并由唐山市古冶区交通运输局和唐山市古冶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共同管理使用,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商业乘客座位险,限额20000元,保险期间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16日止,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健在非工作时间私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潘艳超受伤,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在非工作时间将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所有并管理的公车驾出私用,其管理人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存在管理责任,应与被告王健对原告潘艳超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健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属于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订立商业乘客座位险合同时所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故保险公司对原告潘艳超的损失不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健赔偿原告潘艳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瘢痕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72687.5元。
二、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对原告潘艳超上述经济损失与被告王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王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俐桦
审判员 王婧
代理审判员 温永山
书记员: 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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