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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芹仙与张新娟、宋翠玉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芹仙,女,193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娟,女,195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宋翠玉,女,1982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建平,男,195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宋引芳,女,1954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庄文华,男,1960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宋卫凤,女,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潘芹仙与被告张新娟、宋翠玉、宋建平、宋引芳、庄文华、宋卫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被告张新娟、宋翠玉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被告宋引芳、庄文华、宋卫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案外人宋某1(已故)将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渔墩村五墩905号宅基地房屋(两上两下楼房和一间灶间,宅基地证号1510-14-491)赠与案外人宋某2(已故)的行为无效。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宋某1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子女宋建平、宋引芳、庄文华、宋卫凤及案外人宋某2;宋某2与张新娟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宋翠玉。宋某1于1995年6月25日死亡,宋某2于2005年7月10日死亡。
  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渔墩村五墩905号宅基地房屋由原告和宋某1建造,两人系上述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的核定人员,因此该房屋为两人共同共有财产。
  1994年6月20日,宋某1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房屋赠与宋某2,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若要处分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宋某1的赠与处分行为,应当确认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张新娟、宋翠玉共同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宋某2建造了让父母居住,在没有审核的情况下宅基地使用证办了父母的名字。也可以理解为父母把涉案房屋赠与了宋某2。1994年6月20日的(1994)奉民初第81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庭作了表示,相应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涉案房屋属于宋某2所有。1990年时,原告和宋某1即已确定涉案房屋归宋某2,1994年的小纸条是再次明确。本案已经超过了20年诉讼时效。
  被告宋建平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宋引芳、庄文华、宋卫凤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芹仙与案外人宋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被告宋建平、庄文华、宋引芳、宋卫凤及案外人宋某2;宋某2与被告张新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被告宋翠玉。宋某1于1995年6月25日病故,宋某1父母先于宋某1死亡;宋某2于2005年7月10日死亡。
  本案诉争的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渔墩村五墩905号宅基地房屋(宅基地证号1510-14-491)房屋(二上二下楼房灶间一间)由原告潘芹仙、案外人宋某1建造,潘芹仙、宋某1系上述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的核定人员。
  在宋某1为原告与被告宋某2、宋建平、宋引芳、宋卫峰(即宋卫凤)赡养纠纷,案号(1994)奉民初字第813号案件审理中,对于该案905号宅基地房屋,宋某1表示:二上二下(楼房)中一上一下第一被告(宋某2)结婚时分给他了……我可以把房子都归第一被告所有,但我老夫妻要住到死;宋某2表示同意该意见。1994年6月20日,奉贤县人民法院作出(1994)奉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查明,宋某2的房产已处分给宋某2所有,判决内容为:一、自1994年6月20日起,原告(宋某1)居住于被告(宋某2)的坐落在本县四团镇五墩村九组的二上二下楼房一灶间内至原告故世;……。该案现已生效。
  2018年1月5日,本院受理了潘芹仙与宋建平、宋引芳、宋卫凤、庄文华、张新娟、宋翠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号(2018)沪0120民撤1号。原告潘芹仙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1994)奉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潘芹仙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潘芹仙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沪01民终5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沪01民终5362号案件审理中另查明,根据1991年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之记载,905号宅基地房屋立基人口为宋某1、潘芹仙两人,立基日期为1983年,房屋建筑占地91.2平方米,棚舍18平方米,场院52.3平方米,合计162平方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宋某1、潘芹仙生育五名子女,其中庄文华因家庭困难15岁时送养于他人,宋建平1976年结婚入赘于同村,宋引芳、宋卫凤分别于1978年、1985年出嫁,宋某21981年结婚时居住于905号宅基地房屋之西面一上一下楼房中。宋某1、潘芹仙原居住于905号宅基地房屋后面的小房子内,后将小房子卖掉,与宋卫凤一起居住于905号宅基地房屋东面楼房中。因家中婆媳矛盾,宋某2、张新娟等人于1983年搬至张新娟娘家居住。
  1988年10月,宋某1、潘芹仙因赡养纠纷起诉宋伟达(即宋某2),双方于1988年11月5日达成调解,奉贤县人民法院出具(88)奉法民字第807号民事调解书:一、自1988年11月起宋某1、潘芹仙由宋某2赡养,并居住在宋某2家;二、宋某1、潘芹仙所欠债务人民币500元由宋某2偿还。
  1994年5月,宋某1为原告起诉宋某2、宋建平、宋引芳、宋卫峰(即宋卫凤)四名子女赡养纠纷,即(1994)奉民初字第813号案件,在该案中宋某1代表其与潘芹仙于1994年6月20日出具字条,言明905号宅基地房屋二上二下楼房及灶间一小间,宋某1、潘芹仙于1990年已处分给儿子宋某2,产权归宋某2所有(但必须由父母居住到死亡为止),在场人宋引芳、宋卫峰(即宋卫凤)签字确认。之后奉贤县人民法院作出了813号判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宋某1出具的纸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53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1994)奉民初字第813号赡养纠纷案件中,宋某1代表其与潘芹仙于1994年6月20日出具了字条,并由在场人宋引芳、宋卫凤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关于宋某1在该案中代表其与潘芹仙就本案诉争房屋所作的处分行为,宋某1、宋引芳、宋卫凤均与潘芹仙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宋某1赡养纠纷诉讼至今已逾20年,可推定原告对宋某1的行为明知,而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即使宋某1无相应的处分权,宋某1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有效。另外,本院分析宋某1的字条,该字条有宋某1、宋引芳、宋卫凤的签名,有宋某1、潘芹仙对诉争房屋于1990年已处分给宋某2等内容,上述内容足以证明宋某1、潘芹仙两人早年对诉争房屋已作出处分的情况。故原告主张缺乏依据,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芹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潘芹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陆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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