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荣康,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平,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潘荣康与被告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郑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荣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荣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2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借款,故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7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20,000元,原告同意。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5,000元,2017年5月21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70,000元,2017年6月23日,原告将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7月31日一次性还清。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故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郑平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2017年6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原告转账给被告借款共计215,000元。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7年5月1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5,000元,2017年5月21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70,000元。2017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7月31日一次性还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条及钱款交付的相关证据,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被告应归还借款2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主张,双方在借条中未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作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荣康借款215,000元;
二、被告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荣康逾期利息,以本金2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
三、原告潘荣康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4.5元,由原告潘荣康负担400元,被告郑平负担4,6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生
书记员: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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