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荷林,女,195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莹,女,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荷林与被告吴莹、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霞、被告吴莹、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仅第一次庭审出庭)、马人骅(仅第二次庭审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75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81,3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2.被告阳光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吴莹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8时10分许,被告吴莹驾驶苏CF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春晖路张杨北路东约30米处,将途经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直至2017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病构成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吴莹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莹辩称,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阳光公司相同。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的意见如下:医疗费以票据原件金额为准,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90天。交通费根据就诊次数由法院酌定。衣物损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及年限13年,不认可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5月17日8时10分,原告潘荷林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春晖路张杨北路东约30米处时,恰逢被告吴莹驾驶牌号为苏CF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此开车门,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共计花费6,621.70元(含伙食费154元),其中被告吴莹提交的医药费单据金额为5,865.20元。被告吴莹另为原告购买医用外固定支具(可调髌骨固定支具)花费730元。2017年1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2017年11月10日,该鉴定单位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荷林之左胫骨平台骨折伴骨挫伤,左髌骨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另查,原告系外省市城镇户籍,事发时其在本市有居住证。牌号为苏CFXXXX的机动车登记在案外人王某某名下,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吴莹垫付的医药费为5,711.20元,并确认被告吴莹垫付的医药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因被告阳光公司认为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伤情仅经保守治疗,病案记载恢复良好,结合原告的摄片显示,原告伤情达不到XXX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因被告阳光公司未按时预缴鉴定费用,故鉴定材料被退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阳光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则由被告吴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材料被退回,故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减少讼累,被告吴莹垫付的医药费5,711.20元及医疗辅助器具费73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原告就诊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6,621.70元(含伙食费154元及被告吴莹垫付的5,711.20元),伙食费不得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467.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未超过本市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定。3、营养费,根据上海本地营养费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外省市城镇户籍,但在本市发生交通事故,且事发前长期居住本市,故应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伤残赔偿金为81,374.8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200元。6、护理费,本院根据上海本地护理费标准酌定按照每日40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髌骨固定支具为原告伤情所必需,故支具费用73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定,该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全额赔偿。9、衣物损,原告虽无相关证据,但根据事故情况及原告伤情,可推定原告应有衣物破损,故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10、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证明为本案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被告阳光公司称该费用不属于三者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0、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吴莹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荷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医疗费6,467.7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00,292.5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荷林鉴定费1,950元;
三、被告吴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荷林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潘荷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莹垫付费用6,441.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计1,215元,由原告潘荷林负担13元,被告吴莹负担1,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倩晗
书记员: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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