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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莉芳与潘莉娟、余火祥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莉芳,女,194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莉娟,女,195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余火祥,男,195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余晖,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潘为权,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彭月明。
  委托代理人王少彦,男。
  原告潘莉芳诉被告潘莉娟、余火祥、余晖、潘为权及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晔,被告潘莉娟、余火祥、余晖、潘为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莉芳诉称,原告潘莉芳与被告潘莉娟、潘为权系兄弟姐妹关系。潘莉娟与余火祥系夫妻,余晖系潘莉娟与余火祥的儿子。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底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潘莉芳母亲许某某所有的私房。许某某于2001年去世,潘莉娟通过遗嘱继承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2015年8月,系争房屋被征收。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共有五人,即潘莉芳、潘莉娟、余火祥、余晖、潘为权。2015年9月20日,潘莉娟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包括动迁安置房嘉定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1704室以及剩余的货币补偿款人民币4241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价值共计XXXXXXX.17元。现原、被告之间就如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无法协商,潘莉娟取得了所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后,拒绝安置潘莉芳。故潘莉娟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对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底层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总额XXXXXXX.17元)进行分割(包括动迁安置房嘉定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1704室以及剩余的货币补偿款424127元),潘莉芳要求取得征收利益总额中的四分之一;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潘莉娟、余火祥、余晖、潘为权承担。
  被告潘莉娟、余火祥、余晖共同辩称,征收前潘莉芳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分为两块,签约率奖励费应由潘莉芳、潘莉娟、余火祥、余晖、潘为权均分,各五分之一。其余部分应按照许某某的遗嘱来分。许某某的遗嘱中明确系争房屋中许某某名下的份额以及其应继承的份额均由潘莉娟继承,并已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综上,不同意潘莉芳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为权辩称,系争房屋在父亲去世时已经进行了遗产分割,确定系争房屋归许某某一人所有,后许某某立遗嘱将其所有的份额由潘莉娟继承,故系争房屋应归潘莉娟一人所有。即所有动迁利益,包括签约率奖励费,应当全部归潘莉娟。综上,不同意潘莉芳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被征收房屋征收价值补偿款XXXXXXX.17元,装潢补贴30000元,被征收房屋奖励与补贴金额共计542430元,选购配套商品房共两套:1、嘉定区练祁佳城慈竹路69弄10幢20号1703室,申购人余火祥;2、嘉定区练祁佳城慈竹路69弄10幢20号1704室,申购人余晖、潘莉娟。购房后剩余款424127元,签约率奖励费260000元,过渡费66000元。上述剩余款、签约率奖励费、过渡费均已由潘莉娟领取。法院可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潘莉娟、余火祥系夫妻关系,余晖系潘莉娟、余火祥之子。潘莉芳、潘莉娟、潘为权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为案外人许某某(2001年10月20日去世)。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底层房屋原为许某某及其丈夫潘连忠共有,潘连忠去世后,许某某等人于1998年进行继承诉讼,确定系争房屋为许某某一人所有。嗣后,许某某进行遗嘱公证,载明其享有的系争房屋产权由被告潘莉娟继承。2002年经继承公证,潘莉娟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
  2015年8月31日系争房屋被征收。2015年9月20日,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甲方),潘莉娟作为被征收人(乙方),余晖作为乙方代理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征收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3.36平方米)价值补偿款为XXXXXXX.17元(其中:1、评估价格662279.36元;2、价格补贴198683.81元;3、套型面积补贴42526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房屋装潢补偿300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XXXXXXX.17元,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39.64平方米,地址分别为:嘉定区练祁佳城慈竹路69弄10幢20号1703室(预测面积54.06平方米、房屋总价553436.73元);嘉定区练祁佳城慈竹路69弄10幢20号1704室(预测面积85.58平方米、房屋总价881095.40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XXXXXXX.13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48303.96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该户另获得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542430元(其中:1、签约奖励费第1目200000元;2、签约奖励费第2目120000元;3、搬迁奖励费第1目120000元;4、搬迁奖励费第2目40000元;5、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6、临时安置费9900元(3300×3);7、搬家补贴费1600元(800×2);8、家用设施移装费93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前述约定的款项共计424127元。另外,该户还有过渡费66000元及签约率奖励费260000元。
  另,嘉定区慈竹路69弄10幢20号1703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余火祥,实测面积53.99平方,房价552595.22元,房屋面积差价841.51元由余火祥领取;嘉定区慈竹路69弄10幢20号1704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余晖、潘莉娟,实测面积85.44平方,房价879528.82元,房屋面积差价1566.58元由潘莉娟领取。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均已办理完毕。现潘莉芳认为潘莉娟拒绝对其进行安置,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公证书》、《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潘莉芳出生后居住于系争房屋,后因结婚搬出。1999年5月,潘莉芳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06年4月28日,潘莉芳与案外人顾庆法协议离婚。离婚后,潘莉芳一直住在儿子家中。
  庭审中,潘莉芳认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房屋内在侧户籍为原、被告五人,而潘为权已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潘莉芳户籍1999年迁入系争房屋系母亲为了保障其离婚后的居住权所为,后因房屋面积较小,潘莉娟、余晖已各住一间,无法实际入住。且潘莉娟曾口头承诺,将来系争房屋动迁时将获得的动迁利益分给其一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潘莉芳主张潘莉娟曾口头承诺将来动迁利益给予其一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潘莉芳称系争房屋面积小故无法实际入住,在潘莉娟对其主张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潘莉芳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潘莉芳诉称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无法实际居住的意见不予采信。系争房屋的性质为私房,潘莉芳虽然户籍迁入,但并未实际居住,其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潘莉芳认为许某某允许其户籍迁入即取得居住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许某某已立遗嘱将系争房屋交由潘莉娟继承,潘莉娟即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动迁利益应归潘莉娟所有。鉴于潘莉芳在系争房屋内未实际居住,故无权取得签约率奖励费、过渡费。综上,本院对潘莉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潘莉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763.50元,由原告潘莉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莹

书记员:汉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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