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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菊珍、张健等与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第一原告):潘菊珍,女,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第二原告):张健,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第三原告):张萍,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第四原告):张福根,男,193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坤,男。
  被告(第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菊珍、原告张健、原告张萍、原告张福根与被告杨其云、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四原告撤销对被告杨其云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菊珍、原告张健、原告张萍、原告张福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家属张大忠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37,606.80元、丧葬费46,992元(7,832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020,510元(68,034元/年×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444,811.70元(46,015元/年×14年)÷3人+(46,015元/年×5年)、家属合理性支出7,440元(2,480元/月×3人,含家属住宿、交通、误工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诉讼费和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撤销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2018年12月29日,张大忠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漕盈公路路口处时,适遇杨其云驾驶牌号为沪A0XXXXD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张大忠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其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一原告系张大忠的配偶,第二原告系张大忠的儿子、第三原告系张大忠的女儿,第四原告系张大忠的父亲。杨其云在为第一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沪A0XXXXD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于第二被告处。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其云是本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职行为。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原告方15万元,该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本起事故中,张大忠闯红灯,杨其云仅应承担10%的责任。杨其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相应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对原告因其家属张大忠死亡造成的损失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扣除外购药及非医保费用;丧葬费认可按每月7,132元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5,000元;家属合理性支出中住宿费、交通费不认可,仅认可误工费2,42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29日,张大忠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青浦区盈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盈港路漕盈公路路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表示,遇红灯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线通行,适遇杨其云驾驶牌号为沪A0XXXXD大型普通客车沿盈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张大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忠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表示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杨其云驾驶机动车疏忽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大忠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杨其云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张大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其云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系张大忠的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张大忠受伤后,被送急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月1日死亡。
  另查明:张大忠生前系非农户籍。张大忠生于1953年9月3日,死于2019年1月1日。第一原告潘菊珍系张大忠的配偶,张大忠共生育二个子女,第二原告张健系张大忠的儿子,第三原告张萍系张大忠的女儿,第四原告张福根系张大忠的父亲,张大忠的母亲张秀英先于张大忠死亡。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杨其云的驾驶证,沪A0XXXXD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沪A0XXXXD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杨其云在为第一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方1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下列证据:
  1、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杨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
  2、青浦区盈浦街道龙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困难证明1份;
  3、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出具的临时医嘱单1组;
  4、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杨其云应对原告方因其家属张大忠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张大忠闯红灯,杨其云仅应承担10%的事故责任,但第二被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杨其云在为第一被告履职过程事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故杨其云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杨其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不足部分应由第一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原告因其家属张大忠的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系张大忠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治疗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购买外购药的正规发票,故本院对外购药费用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凭医疗费发票计算,本院确认129,014.80元;二、丧葬费46,9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死亡赔偿金1,020,510元(68,034元/年×1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按责承担,本院确认为2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五、家属合理性支出(含家属住宿、交通、误工费),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结合第二被告意见,本院酌定2,420元;六、律师费,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供律师费发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1,223,936.8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余款1,098,936.80元的40%即439,574.72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15万元,扣除第一被告应赔偿款,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14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潘菊珍、原告张健、原告张萍、原告张福根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潘菊珍、原告张健、原告张萍、原告张福根439,574.72元;
  三、原告潘菊珍、原告张健、原告张萍、原告张福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0.20元,减半收取4,835.10元,由原告潘菊珍、原告张健、原告张萍、原告张福根负担1,075.80元,由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75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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