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潘萝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萝良,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所本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鹏,男,198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所湖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文忠,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所贵州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
  原告潘萝良与被告伍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罗文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萝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鹏及罗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萝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3,260元、误工费14,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75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和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任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伍鹏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19时00分,被告伍鹏驾驶湘KAXXXX小客车在金都沪闵西约100米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伍鹏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皖AJXXXX小客车的罗文忠不承担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构成XXX伤残。涉事湘KAXXXX车辆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皖AJXXXX小客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伍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原告伤情系其自行委托,且伤残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评定规范,故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所涉赔偿,应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后,再在商业险中依责确定。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以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14,52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中按50%赔偿。
  罗文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7年8月20日17时00分,原告驾驶沪轻便摩托车、伍鹏驾驶湘KAXXXX小客车、罗文忠驾驶皖AJXXXX小客车在金都沪闵西约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伍鹏负事故同等责任,罗文忠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18.50天,支出医药费49,000余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00元。因原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其支出的医药费中大部分已获理赔,尚有970元未获赔偿。2018年3月,原告伤情经由交警部门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萝良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60%,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牌号为湘KAXXXX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牌号为皖AJXXXX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户籍属于“非农业家庭户”。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户口簿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伍鹏及罗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伍鹏负事故同等责任,罗文忠无责任。原告及伍鹏均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50%的责任,罗文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平安上海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伤残鉴定系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有关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户籍等因素来确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本院可予认同;原告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萝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3,2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52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医药费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49,7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12,386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925元,共计13,3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5.84元,由原告负担163.33元,被告伍鹏负担1,53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