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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沈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和的70%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71,019.60元,具体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69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750元、误工费13,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所骑自行车在本区泥城镇人民村XXX号东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就诊,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内固定物拆除后需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人民村非农人口比例、工资卡交易明细、聘用协议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本案事发经过、交警所作的责任认定、伤残鉴定情况属实。另查明,原告所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村总人口数6,326人,非农业人口数4,797人,原告于本案事发前在上海新迎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100余元,事发后单位共发放了2,600余元工资。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各自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2,6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天数8.5天,确认为17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地的非农户籍人口数量已经占到全村人口数量的75%,且原告工作于餐饮公司,依法可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本院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2,596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残疾系数10%,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确认为3,500元,由被告全额承担。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200元。6.护理费,本院考虑原告踝骨骨折的情况,酌情按60元/天计算护理期75天(含后续治疗护理期),确认为4,5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75天(含后续治疗营养期),确认为2,250元。8.误工费,原告于事发前月平均工资4,100余元,事发后仅领取2,600余元工资,现原告主张按2,300元/月标准计算6个月(含后续治疗休息期)计13,8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10.车辆损失费,本院考虑事故认定书中确有记载原告所驾电动车前车处损坏,酌情认定300元。11.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2,600元,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亦属于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政府指导价,考虑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等,酌情确定3,500元,由被告全额承担。
  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外,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为211,803元,由被告沈某承担70%计148,262.10元,加上已考虑过错程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155,262.1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155,262.1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某某负担343元,被告沈某负担3,377元。被告沈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萍娟

书记员:李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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