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金凤,女,196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姚远,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民义,男,1985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李进。
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金凤与被告李民义、吴银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银旭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凤的委托代理人姚远,被告李民义,被告平安财险砀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金凤诉称,2017年12月15日7时50分许,被告李民义驾驶皖LF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号内,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碰,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民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皖LF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砀山支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7,915.18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负36,272.88元、被告李民义垫付1,6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用品费7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31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9,748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砀山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民义全额赔偿。
被告李民义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同意依法处理;另提出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42.3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砀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用品费、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持有异议;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5日7时50分许,被告李民义驾驶皖LF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号内,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碰,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民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37,609.06元(其中原告自负35,966.76元、被告李民义垫付1,642.30元),并住院治疗了24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15.5日支出护理费2,35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6,000元。期间,被告李民义、平安财险砀山支公司曾分别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10,000元。
2018年4月15日,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潘金凤因车祸伤导致:一、左侧第2-8肋骨骨折,其中3-6肋断端分离移位;右侧第2-5肋骨骨折;经保守治疗,遗留肋骨骨折8根以上并后遗4处畸形愈合评定为XXX伤残;二、左侧肩峰端锁骨骨折、左侧斜方肌、三角肌损伤、左侧喙突下滑囊积液;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综合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但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砀山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2019年3月21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潘金凤的左肩关节损伤未达伤残等级;2、潘金凤因交通事故所致双侧共十一根肋骨骨折并遗留四处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潘金凤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还查明,皖LF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砀山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住院费用清单、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民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砀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李民义予以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因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37,609.06元(其中原告自负35,966.76元、被告李民义垫付1,642.30元)。3、医疗辅助器具费731元、住院用品费78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90日,确认为3,6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5.5日支出的2,35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另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90日,对于剩余的74.5日,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为3,725元;综上,合计6,075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工作,考虑到原告还未满60周岁,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20日,确认为9,200元。7、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在事故中遭损,故主张该赔偿项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计算,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险砀山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222,281.0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砀山支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平安财险砀山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42,781.0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078元,由被告李民义全额承担。因被告李民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42.30元及给付现金5,000元,多支付了1,564.30元,故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砀山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李民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金凤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342,781.06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332,781.06元);
二、原告潘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民义1,564.30元;
三、驳回原告潘金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4元,减半收取计3,36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重新鉴定费3,150元(此款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预交),共计6,512元,由原告潘金凤负担228元,被告李民义负担1,0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负担5,253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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