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金华,男,197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飞,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潘金华。
第三人:刘传喜,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锦绣年华小区29幢3单元1601室。
原告潘金华与被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传喜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金华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方 产
书记员:高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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